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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春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聯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龍其祥律師即黃鎮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9,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99司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報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提存卷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件相對人聯樺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唯一董事黃鎮欽業於98年1月3日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黃鎮欽其所有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聲請人向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黃發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均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筆錄在卷可憑,按特別代理人黃發僅於撤銷假扣押事件中為相對人黃鎮欽及聯樺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其他事件中並無特別代理權,則聲請人應向遺產管理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始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故聲請人誤向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黃發催告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末查,相對人黃鎮欽拋棄繼承以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龍其祥律師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鎮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關於相對人聯樺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黃鎮欽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以前,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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