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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創色美術印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73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支付命令聲請│         500元│由聲請人繳納          │
│費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9,409元│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9,863元│由相對人繳納          │
├──────┼───────┼───────────┤
│合        計│      49,772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9元。          │
│【計算式:500+19,409=19,9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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