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 原告莊朝龍即永富商行
- 被告昇珍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莊朝龍即永富商行 相 對 人 昇珍食品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昇珍食品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由該公司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字第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函影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3 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0號假扣押裁定 影本一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一件、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400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聲字第27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事件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96年度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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