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甲○○
- 即原告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確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線頭份鎮○○里○鄰○○街二九巷一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英美吉科技有限公司確認股東權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甲○○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將相對人公司交由第三人丙○○承接,並辦理相對人公司移轉或結束營業作業,而聲請人甲○○二人將全部出資移轉予相對人公司,因此,聲請人甲○○乃於97年7 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時,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嗣後,因相對人公司並未辦理相關程序,聲請人乃訴請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甲○○於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登記應予以註銷;聲請人乙○○於相對人公司股東登記註銷在案。故聲請人甲○○等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且聲請人甲○○為本件起訴原告之一,自無法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英美吉公司之股東會議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確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選任相對人英美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又本院審酌第三人丙○○為相對人英美吉公司唯一股東,且曾為該公司總經理,對相對人英美吉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而本件訴訟爭執之點在於聲請人二人依法應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註銷,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是否已無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第三人丙○○就該情應有所知悉,則由第三人丙○○擔任相對人英美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英美吉公司之利益,故由黃第三人群閎擔任相對人英美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