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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原告
張梅燕即鼎順五金鐵.
被告
岡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8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9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00年1月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86元及上開利息。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分別於99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1日、7月3日及7月5日交付貨品予被告,而上開貨款雖經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詎料,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支付系爭貨款,迄今被告積欠原告公司99年5月及7月貨款累計319,086元,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19,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低於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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