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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盧玉潤楊明箴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美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春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及第三人李春玉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經核相對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相對人聲請意旨相符,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美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公司)以工廠土地向相對人抵押貸款,每2 年期滿,到期再換合約,此往來模式已近30年,無違約、遲延情事。惟因國際景氣不好,國內客戶廠商,有外移至大陸設廠、或有停工、減產之情,致使用消耗數量減少,連帶影響抗告人美松公司年營業額下滑,故相對人不再續約,向抗告人美松公司追還貸款。因抗告人已積極尋找其他銀行評估轉貸還債,請相對人能予換約,並同意給予20年本息分期償還或不再增加利息負擔之還款條件,亦或給予抗告人寬限以賣掉工廠還款,以免信用破產云云。惟抗告人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有違約、遲延繳納本息、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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