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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被告
陳瀛村即重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30878 元、預告工資12351元及精神慰撫金賠償10萬元,共計1555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預告工資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追加資遣費為197628元,核屬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1年6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商行擔任司機乙職,惟原告到職後,被告並未自斯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直至96年10月22日方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低報原告之薪資。迄98年10月19日,原告因辦理勞工住宅貸款時,並於99年5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處新竹聯絡辦公室申請投保資料時,始獲悉上情。

(二)原告任職期間,與原告同時任職者尚有司機8名,被告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然被告竟遲於96年10月22日始為原告投保,顯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原告知悉上情後,爰依勞動契約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至遲亦於98年11月5日知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茲就原告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資遣費計算如下: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7183元,於91年6月19日至94年7月合計3年2月適用舊制,年資為3.17年;94年8月至98年11月5日合計4年3月又15日,適用新制,年資為2.145年,故資遣費請求197628元﹝37183*(3.17+2.145)= 197628﹞。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2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原告自91年任職被告商行時,即表明會另行投保勞、健保,被告遂將原告所須自行負擔之差額以金錢貼補之,嗣於96年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時,亦有貼補原告自行負擔之額度。原告早已知悉投保之最低薪資有低報之情形,亦未表示反對,且原告離職後,係到與其敵對之商行任職,並無告知係因違反勞基法而離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6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商行擔任司機乙職,迄98年10月11離職止,平均月薪37183元。

(二)、被告於96年10月22日以被告重生商行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於98年2月20日以訴外人厚生商行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投保之最低薪資均有低報。

(三)、兩造於98年1月間,曾簽訂最低工作期限為2年之工作契約,嗣原告於98年10月11日提前離職,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工作契約為基礎,請求原告給付提前離職之違約金10萬元,業經本院以98年竹勞小字第1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0萬元違約金確定。

四、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告是否於98年10月11日自行離職,且離職原因非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是否已知悉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勞、健保,且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係於98年10月11日自行離職,且離職並未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1、原告於任職之98年1月間,曾與被告簽訂最低工作期限為2年之工作契約,嗣原告於98年10月11日離職,經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工作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提前離職之違約金10萬元,業經本院以98年竹勞小字第1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0萬元違約金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及該事件上訴本院之99年度竹勞小上第1號判決核閱無訛。綜覽前該事件,原告自承被告雖於96年10月22日及98年2月20日分以重生商行及厚生商行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健保,但其實際雇主為重生商行,係為重生商行服勞務。嗣於98年10月11日,原告自覺在被告商行缺乏遠景、發展,乃覓其它工作等語 (參原告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狀),故原告係因生涯規劃之考量而另謀他職,始自行終止本件勞雇契約,並非因被告有何違反勞基法事由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無疑義。

2、又原告終止系爭勞雇契約時,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投保薪資等情事予以告知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探究上開給付違約金之勞資事件過程中,原告僅抗辯其非重生商行之員工,不應責罰10萬元之違約金,然就被告有何以較低薪資投保勞、健保等情,均未有何隻字片語,益見原告並非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始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而係另謀高就之故,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無訛。

(二)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勞、健保,且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1、再按納稅義務人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為限。但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不受金額之限制,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扣除額部分定有明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查本件原告自91年6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商行擔任司機,雖被告至96年10月22日方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低報原告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審究原告於96年間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遂以訴外人厚生商行所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9萬元部分申報該年度所得,且未進而申報該年度之勞、健保以為扣除額之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6月21日之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910 13935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認知其自91年起,均任職被告商行,且均由被告商行給付月薪 ( 參上開本院98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事件之98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卻於96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僅以非實際雇主之訴外人厚生商行為其所得之扣繳單位,所得亦有所低報,復未就該年度勞、健保之扣除額予以申報等情觀之,原告應早於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實,再從原告任職期間,其均未就其所投保之勞、健保部分,於每月薪資中扣除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可佐,衡情,原告應無不知被告就其辦理勞、健保並據實申報月薪總額之義務有所缺漏。故原告陳稱其於98年10月19日,因辦理勞工住宅貸款,並於99年5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處新竹聯絡辦公室申請投保資料時,始分悉上情云云,顯不足採。

2、末按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早於96年間遂已知悉被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未據以投保且投保最低薪資不實等事由,卻遲於99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六、綜上,本件原告係因生涯規劃之非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且其知悉被告違反上述事由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顯屬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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