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彭淑苑
- 當事人甲○○、陳瀛村即重生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被 告 陳瀛村即重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黃照峯」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黃照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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