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50號
- 原告
-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37,800元,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8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7,8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