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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東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刻由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 號審理中。相對人竟驟以該案之系爭本票作成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4號強制執行中,是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之本票兩紙,早於97年11月4 日即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734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萬700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93、194、195、196、197、219地號土地,本院擬於99年4月19日始赴現場執行,而尚未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標的實施查封之情,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對人原可查封、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即需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審理之訴訟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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