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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原告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盛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186,800元,應繳裁判費32,581元,尚不足32,081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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