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 原告
- 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
- 被告
- 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97,85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8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97,6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因依原告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297,650 元,並非297,85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金額於297,6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編│發票人│付 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支票號│利息計││號│ │ │ │ │額 │碼 │算 ││ │ │ │ │ │ │ │ ││ │ │ │ │ │ │ │ │├─┼───┼────┼───┼───┼───┼───┼───┤│ │ │上海商業│民國98│民國98│新臺幣│NKH086│民國98││ │世城營│儲蓄銀行│年6 月│年6 月│148,82│45號 │年6 月││1│造工程│北高雄分│20日 │22日 │5元 │ │22日起││ │有限公│行 │ │ │ │ │至清償││ │司 │ │ │ │ │ │日止,││ │ │ │ │ │ │ │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 │ │ │ │ │ │ │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上海商業│民國98│民國98│新臺幣│NKH086│民國98││ │世城營│儲蓄銀行│年7 月│年7 月│148,82│46號 │年7 月││2│造工程│北高雄分│20日 │20 日 │5元 │ │20日起││ │有限公│行 │ │ │ │ │至清償││ │司 │ │ │ │ │ │日止,││ │ │ │ │ │ │ │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 │ │ │ │ │ │ │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