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良
- 被告
- 鑫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新院燉九十七年執莊字第四二五五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執行費用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份起按月將訴外人姜秀鳳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按百分之二十九之比率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31日依本院97年執字第425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下同)159,845 元及執行費用1,27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姜秀鳳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於原告。惟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99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9年1 月起依97年司執字第425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99年11月止(共11個月),在159,845 元及執行費1,279 元之範圍內,將月將訴外人姜秀鳳每月應支領42,000元勞務報酬1/ 3即14,000元總計154,000 元給付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依本院98年12月31日新院燉97年執莊字第4255號執行命令,在107,065 元、執行費1,279 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範圍內,自100 年2 月份起,按月將訴外人姜秀鳳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按百分之29之比率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秀鳳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姜秀鳳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鑫展實業有限公司對姜秀鳳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未提出異議,本院執行處依法將姜秀鳳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自98年12月31日依97年執字第4255號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59,845 元及執行費用1,279 元範圍內,按月將姜秀鳳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於原告,被告對訴外人投保薪資為42,000元,原告請求確定為自99年1 月至99年11月止(共11個月),在159,845 元及執行費1,279 元範圍內,將月將訴外人姜秀鳳每月應支領42,000元勞務報酬1/ 3即14,000元總計154,000 元給付於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姜秀鳳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98年12月31日新院燉97年執莊字第4255號移轉執行命令、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查原告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核發之98年12月31日所發新院燉97年執莊字第4255號移轉執行命令,而移轉取得執行債務人姜秀鳳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百分之29,被告未曾對前開移移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姜秀鳳於91年12月24日起以被告鑫展實業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42,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姜秀鳳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55號執行卷宗查明在卷;再者,姜秀鳳為被告鑫展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依系爭移轉命令,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 3即應移轉於原告,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2,000元為標準,其中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已到期之13個月,共計52,780元部分【計算式:42,000×13)×1/3 ×29 %=52,78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生移轉之效力;100 年2 月份以後之部分,亦將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移轉於原告。而上開已移轉之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共計28,420元【計算式:42,000×7 )×1/3 ×29% =28,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99年8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20,300元【計算式:42,000×5 )×1/3 ×29% =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經原告以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後仍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80元及其中28,420元自起訴狀送達(99年8 月9 日)之翌日即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0,3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100 年1 月7 日)之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意旨,在未清償之107,065 元範圍內【計算式:159,845-52,780=107,065 元】,自100 年2 月起按月將姜秀鳳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 3依百分之29比率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