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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羅惠雯

  • 當事人
    陳武鴻莊鄒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原   告 陳武鴻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莊鄒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韻如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婚後生活甜蜜美滿,並育有一子。被告為陳韻如之同事,其在明知陳韻如有配偶之情形下,竟自民國99年1月起,開始與陳韻如 有曖昧關係,期間常與陳韻如同進同出,暗中幽會,感情親密,並產生愛戀,二人甚至於99年4月20日至22日期間 同遊屏東墾丁,夜晚共住一宿,照片顯示彼此感情親密、互依互存,確有不正常之關係存在,被告及陳韻如公司同事均明確知悉,然陳韻如卻刻意隱藏原告,且陳韻如突於99年7月底離家出走,隨即以個性不合、對原告已沒有感 情為由要求原告與之協議離婚,原告基於尊重陳韻如之意願,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方與陳韻如協議離婚。又於陳韻如與被告之電子信件內容,被告多以「老婆」稱呼陳韻如,內容中並有「老婆,夜深了,吃夜點了嗎?…我好想你,好想擁你入懷裡,我先去休息了,我愛你ㄛ」、「說過要照顧你的,將來是要永遠牽手的,累了,我就睡了,你也是要好好照顧自己,我愛你,我最愛的老婆。」、「在睡覺了嗎?今天ㄧ早就喝咖啡了(還是老婆的香吻),精神還不錯…。」、「老婆,我好想好想一直窩在你身邊,好想好想看著你入睡、好想好想抱你入懷裡,老婆,我要你知道,我有多麼不想離開你,我好愛你」等語,更足以證明雙方之不正常關係存在已久。被告前揭婚外情行為已造成陳韻如不顧原本幸福甜美之家庭生活,執意與原告離婚,原告之身心因此受到重大傷害,並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二)本件被告與陳韻如之婚外情行為已如前揭所述,陳韻如並已坦承不諱,故被告與陳韻如通姦之事證甚為明確,其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造成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與陳韻如結婚以來,多年間均秉持婚姻忠貞之義務,未曾有任何感情上之出軌,對於陳韻如之情感始終如一,然被告卻無視於原告與陳韻如之婚姻關係而與陳韻如愛戀且生男女不正常關係存在,實已對於原告心理及精神上造成極為嚴重之傷害,且原告亦要面對家人及社會上之異樣眼光之看待,壓力甚為巨大。更有甚者,被告與訴外人之婚外情行為亦已在原告心中留下永難抹滅之傷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就其於99年4月20日至22日曾與陳韻如共遊墾丁、夜 晚並共同居住於同一房間坦承不諱,卻辯稱其與陳韻如於陳韻如離婚前未有任何婚外情行為云云。惟: (一)原告提出被告與陳韻如共遊、共住墾丁之相片可見被告與陳韻如二人有摟腰、親吻等親密行為,更有2人於旅館房 間內之合照,此證明被告與陳韻如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男女往來情形。且被告已坦承其與陳韻如共遊墾丁之際,連續兩晚共同居住在浪琴海民宿同一房間,觀民宿房間內僅有床組一套,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陳韻如焉有不發生通姦行為之可能。再者,被告明知陳韻如具有婚姻關係,若彼此間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應謹守分際,而非與有夫之婦同住一房、同睡一床二天,堪認被告與陳韻如間存有婚外情之行為,此項事證甚為明確。 (二)又依陳韻如與被告於99年5月至7月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陳韻如5月份聯繫記錄有381通、6月份有347通、7 月份有391通,若被告與陳韻如之關係確實如同被告所稱 係於陳韻如離婚後交往,被告與陳韻如5月至7月之聯繫紀錄焉有可能達1,119通(包含簡訊、sms、通話mtc),平 均每天12.16通,且聯繫時間從每日清晨至凌晨,顯已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與陳韻如確實具有不尋常之男女曖昧行為,甚至於通姦行為,此項事證甚為明確。 (三)承上述,原告所提之證據雖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與陳韻如具有通姦行為,然依原告所提之親密相片、通聯紀錄及被告坦承其曾與陳韻如同居一房之行為,亦可間接證明被告與陳韻如有通姦行為存在,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爰依法主張損害賠償,並無不當之處。 貳、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原證一出遊照片及原證二電子信件內容,均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與陳韻如間有原告所指稱之通姦行為,且原告與陳韻如於99年8月13日完成離婚登記,是原告自此起已喪失 與陳韻如之配偶身分,縱認上開電子信件之內容屬實,核其日期亦均屬原告喪失配偶身分後之行為,原告亦無據以主張配偶權益受侵害之餘地。實則,被告與陳韻如為同事關係,因陳韻如迭受婚姻困擾而為其傾吐憂悶之對象,歷來維持同事情誼,遲至陳韻如結束婚姻關係後,始有進一步之交往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陳韻如於91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子(92年2月10 日生),嗣於99年8月13日協議離婚。 二、被告於99年4月20日至22日與陳韻如兩人共遊、共住墾丁。 三、原證二之電子信件內容為被告傳送給陳韻如之簡訊內容。 四、陳韻如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9年5月至7月通聯紀錄顯示,雙方5月份聯繫紀錄有381通(包含簡訊、sms、通話mtc)、6月份有347通(包含簡訊、sms 、通話mtc)、7月份有391通(包含簡訊、sms、通話mtc) 。 五、原告為大華技術學院工業工程公共管理科系畢業,目前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萬元 ;被告為大葉大學工業工程與科技管理系畢業,目前在翔準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平均月薪為3萬元 。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限縮爭點如下: 被告與陳韻如是否發生婚外情?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破壞原告與陳韻如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陳韻如婚姻期間即自99年1月起,與 陳韻如為超過朋友關係之交往幽會,二人甚至於99年4月20 日至22日期間同遊屏東墾丁,夜晚共住一宿,有通姦之行為,是被告與陳韻如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陳韻如迭受婚姻困擾,而被告為其傾吐憂悶之對象,歷來維持同事情誼,遲至陳韻如結束婚姻關係後,兩人始有進一步交往,是被告於陳韻如婚姻期間未與其有婚外情,原告無配偶權益受侵害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4月20日至99年4月22日期間被告與陳韻如兩人共遊、共住墾丁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原告提出被告與陳韻如兩人共遊墾丁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23-24頁),除被告與陳韻如有頭靠頭、相互依靠等舉止外,亦有擁抱接吻之親密動作,其舉止與戀愛中男女朋友之互動相當,顯見被告與陳韻如之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而為男女情感交往之程度。次查,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兩人於墾丁出遊所共住之民宿房間內僅有一張雙人床組,足見被告與陳韻如兩人多日同睡於一房內之行為,亦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與陳韻如自99年4月間有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並發生婚外 情之行為一情,已甚灼然,被告抗辯其與陳韻如僅維持同事情誼,兩人未於陳韻婚姻關係期間交往云云,顯非可採。再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通訊資料顯示,陳韻如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而被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兩隻號碼於99年5月至7月份通聯情形,雙方5月份共有381通、6月份有347通、7月份有391通包含簡訊、sms、通話mtc在內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與 陳韻如自99年5月至7月之聯繫紀錄高達1,119通,平均每天12.16通,且聯繫時間從每日清晨至凌晨,通聯狀況極為密切頻繁,如99年5月2日凌晨0時26分、5月3日凌晨0時10分、5 月7日凌晨0時4分、5月8日凌晨0時11分、5月9日凌晨0時37 分、5月9日凌晨0時49分、5月14日凌晨1時3分、5月15日凌 晨0時17分、5月16日凌晨0時41分、5月17日凌晨0時49分、5月23日凌晨0時4分、5月23日凌晨0時17分、5月23日凌晨0時28分、5月23日凌晨0時42分、5月23日凌晨1時8分、5月29日凌晨0時0分、5月29日凌晨0時42分、5月30日凌晨0時14分、5月30日凌晨0時20分、6月11日凌晨2時23分、6月12日凌晨2時34分、6月15日凌晨1時12分、6月17日凌晨0時53分、6月 21日凌晨1時45分、6月21日凌晨2時15分、6月21日凌晨2時 28分、6月22日凌晨1時41分、6月22日凌晨2時27分、6月22 日凌晨2時41分、6月22日凌晨2時42分、6月24日凌晨1時32 分、6月29日凌晨0時46分、6月29日凌晨0時48分、6月30日 凌晨0時43分、6月30日凌晨0時44分、6月30日凌晨0時48分 、7月1日凌晨0時37分、7月1日凌晨1時39分、7月1日凌晨1 時44分、7月3日凌晨0時32分、7月4日凌晨0時14分、7月7日凌晨0時6分、7月7日凌晨0時16分、7月8日凌晨0時50分、7 月10日凌晨1時33分、7月13日凌晨0時9分、7月14日凌晨1時8分、7月19日凌晨0時27分、7月20日凌晨1時47分、7月27日凌晨0時55分、7月27日凌晨0時57分、7月28日凌晨0時35分 、7月29日凌晨0時50分、7月30日凌晨1時21分、7月31日凌 晨0時49分、8月2日凌晨0時11分、8月3日凌晨1時50分、8月3日凌晨1時51分、8月3日凌晨1時54分、8月3日凌晨3時11分、8月7日凌晨0時44分、8月7日凌晨0時46分等,堪認被告與陳韻如自99年4月22日墾丁共遊返家後至99年8月中旬之間,仍持續為婚姻外男女情感之交往,進而動搖陳韻如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終致陳韻如於99年8月中旬毅 然決定與原告離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此種關係具有配偶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男女朋友互相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查被告明知原告與陳韻如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陳韻如超越普通交友之分際而為男女情感交往程度,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度,情節核屬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大華技術學院工業工程公共管理科系畢業,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 萬元,98年度所得為496,07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共計1,698,752元;被告係大葉大學工業工程與科技管 理系畢業,現為翔準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平均月薪為3萬元,98年度所得為626,899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原告與陳韻如已於99年8月13日協議離婚,現雙方已各自回歸正軌生活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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