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 原告
-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祧昜
- 被告
- 張志永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志永前陸續以址設新竹市○○路21號而未經辦理營業登記之「豪寶蓋飯」名義向原告購貨,迄今尚積欠民國98年4、5、6月份貨款分別新台幣(下同)61,072元、28,652元、33,661元,共計123,385元未付,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豪寶蓋飯業已於98年4月1日讓渡予訴外人范旭陞,但並未通知原告,且於98年4月11日、17日、18日原告送貨到豪寶蓋飯時,被告猶在估貨單上簽收,難認有所謂讓渡之事實。為此,爰基於買賣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8年3月31日(被告誤繕為97年3月31日)將所經營之「豪寶蓋飯屋新竹連鎖加盟店」(下簡稱豪寶蓋飯)之經營權頂讓予訴外人范旭陞。故自同年4月1日起所有豪寶蓋飯與原告公司所生進貨款項未付等問題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於同年4、5月份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便已告知上述豪寶蓋飯業已頂讓予訴外人范旭陞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於同年4月11、17、18日簽收之估貨單,僅係因被告基於與訴外人范旭陞之私交在店內幫忙,因而代收貨物,並非被告所訂貨;且在同年3月31日之前豪寶蓋飯尚由被告經營時,被告均以個人支票給付貨款,而同年4月起換人經營後,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以被告之支票給付,是若再有何支票未兌現,亦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8年4、5、6月份請款單3紙、出貨單36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卷第5至26頁、第62頁),被告就前揭證物形式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積欠貨款情事,辯稱:其已於98年3 月31日將豪寶蓋飯全部設備頂讓予訴外人范旭陞經營,原告所主張之訂貨買賣行為,均非被告所為,自無需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確自98年4月1日起,將豪寶蓋飯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訴外人范旭陞經營,業據其提出商店讓渡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卷第56、57頁),並經前開合意書上之見證人林朝輝到庭證稱:「(契約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商店讓渡同意書〉?)對,是我簽的」、「他們到我事務所,我的職業是記帳士,我經營日宇企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范旭陞委任我們辦理便當店的過戶,我是看到契約書上的豪寶蓋飯才想起來,我認識范旭陞,他是做便當店,范旭陞委任我辦理幾個便當店的過戶,范旭陞是跟一個女的合夥,那個女的介紹給我認識,女的名字我忘記了」、「(讓渡同意書內容是你打的?還是兩造談好的?)是女的合夥人問我有沒有範本,我提供制式範本給他們」、「(簽約當時范旭陞、被告張志永都在場?)只記得女的合夥人有在場,范旭陞應該有在場,被告張志永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屬實(見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讓渡事實,且於98年4月11日、17日、18日原告送貨至豪寶蓋飯時,被告猶在估貨單上簽收云云。惟查,前揭商店讓渡同意書簽訂日期為98年4月29日,惟契約第6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98年4月1日交付予乙方(即訴外人范旭陞)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等語,足見被告係於98年4月1日將豪寶蓋飯頂讓並同時點交予訴外人范旭陞經營,惟延至98年4月29日始補行簽訂前揭讓渡書,則被告既已於98年4月1日將豪寶蓋飯屋點交予范旭陞,衡情當無以自己名義叫貨之理?至被告固曾於98年4月11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18日之估貨單上簽名,惟簽收日期均於98年4月29日簽訂前揭讓渡書之前,且嗣後即無簽收記錄,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情誼而於頂讓初期在店內幫忙並代收貨物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參以原告所提出之98年4月份貨款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亦未見被告於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亦無法說明該支票係由何人所交付,且對被告抗辯其於98年4月以前均係以自己之支票支付貨款,從未有退票乙節,原告並未加以爭執,益徵被告辯稱其自98年4 月1日起即已將豪寶蓋飯頂讓他人經營,原告所主張之叫貨明細均為接手經營者所訂購,並非被告,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向原告交易進貨者既非被告,原告遽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貨款12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