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郭世強
- 被上訴人
- 九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茹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減縮其起訴聲明之請求為35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因只有國中畢業,於原審無法正確表達,致使意思表示錯誤,事實之真相,仍有釐清之必要。又韓國清因積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茹安之配偶即林炳俊30餘萬,前曾交付客票1紙予林炳俊,林炳俊復持前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本金368,000元,加上利息12,000元,共計3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因該客票帳戶已有退票紀錄,故上訴人乃向林炳俊請求清償,然林炳俊表示無現金可以支應,且林炳俊另積欠訴外人莊孟偉20萬元,爰執被上訴人公司僅餘之支票1紙開立票面金額58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公司為林炳俊夫妻所共同開設,不疑有他,故收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
二、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在林炳俊於受妨害自由下所開立云云,然上訴人係接獲莊孟偉之通知而前往林炳俊位在新竹市○○路207巷29號之住所會合,一同與林炳俊協商還款計劃,當時在場者有上訴人、莊孟偉、曾國慶、綽號「童百」、林炳俊等人,其間林炳俊與楊茹安通電話,話畢後林炳俊稱待楊茹安返回家中將開立票據予上訴人,之後林炳俊登上其住家3樓,一會便又下樓,並從其褲子裡之皮夾取出1紙空白支票,稱其忘記身上尚有支票1紙,經詢問上訴人及莊孟偉可否將所欠款項一併載於同1紙支票上後,經三方同意下,林炳俊乃簽立系爭支票,上訴人並當場退還前開面額30餘萬元之客票1紙予林炳俊。是倘若林炳俊當時遭受脅迫或限制自由,如何能自由來去其住家樓層,且當時林炳俊之丈母娘在房內亦可立即報警,林炳俊之住所亦有監視錄影,林炳俊卻未對此提出告訴,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簽發既已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茹安之同意,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民法第169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及票據文義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支票款38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應屬有據。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作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用)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執此拒絕上訴人對其所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林炳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借款之債務債權關係:
(一)緣韓國清因積欠林炳俊、曾國慶債務,故韓國清在北大路、北門派出所旁邊KTV門口,持1紙客票向上訴人調錢,並將調來之金錢約為4、50萬元之現金交付給林炳俊與曾國慶,作為還款之用,當時只有上開4人在場,故實際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係韓國清。且上訴人在一審自承係韓國清持客票給曾國慶,而後曾國慶再向上訴人調錢償還曾國慶及林炳俊之債務,林炳俊與上訴人不熟,上訴人豈會調錢予一個陌生人。又上訴人稱說錢是林炳俊調的,惟經法官當庭訊問上訴人:「林炳俊向上訴人調用多少錢?」,上訴人前後回答三次,金額完全不同,而30幾萬並非小數目,豈有可能不清楚金額之多寡,尚有利息部分亦支吾無法回答,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供詞前後不實,並非林炳俊積欠上訴人債務。
(二)上訴人稱在林炳俊住家將上開客票退還給林炳俊,而訴外人莊孟偉卻稱在現場完全未見上訴人交付林炳俊任何借據或支票,且通常退票均有銀行記錄,為何原審法院命上訴人至銀行調取資料,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證明,倘若有退票資料即可知曉退票來源,而今上訴人又辯稱客票已退還給林炳俊,前後矛盾,可證林炳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
二、系爭支票是林炳俊受脅迫下所開立:林炳俊確實有積欠莊孟偉10幾萬元,簽票當天莊孟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韓國清欠你的錢找林炳俊要就可以了。」等語,並請上訴人前來林炳俊家中,是曾國慶、綽號「童百」、莊孟偉將林炳俊押回家中,嗣上訴人至林炳俊家中,上訴人與莊孟偉要求林炳俊將2筆債務開立在同1紙支票上,林炳俊不願意將韓國清之債務一併開票,上訴人及莊孟偉因此以妨害自由與恐嚇方式要求林炳俊簽立系爭支票,莊孟偉當時對林炳俊稱如果今日不開立票據就不放過林炳俊,林炳俊始會蓋章發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並無理由。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炳俊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面額58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KC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上開開票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茹安事後同意追認。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原因退票。
二、林炳俊於新竹市○○路上遇到莊孟偉,2人一同回林炳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07巷29號之住家,莊孟偉通知上訴人到場,隨後上訴人到林炳俊家中。林炳俊當日在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簽發當時有上訴人、莊孟偉、曾國慶、綽號「童百」之人在場。
三、林炳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當時,積欠莊孟偉20萬元債務。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林炳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債務債權關係對抗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是否是林炳俊受脅迫下所開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林炳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債務債權關係對抗上訴人?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林炳俊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開開票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茹安事後同意追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上訴人係自林炳俊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林炳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債務債權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二)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韓國清持1紙客票向上訴人借款,韓國清再將調得之現金交付林炳俊,作為還款之用,林炳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債務債權關係,上訴人自林炳俊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知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須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是否與林炳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舉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實際借款人乃訴外人韓國清非林炳俊,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韓國清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據或其餘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應認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情為舉證。況查,上訴人主張實際借款人即是林炳俊,系爭借款及支票均與韓國清無關一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及林炳俊之友人曾國慶於原審99年2月1日到庭證稱: 「(問:他們兩個間的對話?)答:林炳俊拿一張票跟原告借錢,說時間到了讓他領,時間到了,退票。」、「(問:現場看到什麼?)答:看到林炳俊拿票跟原告借錢。」、「(問:韓國清在現場嗎?)答:他根本不在那邊。」、「(問:你把現場的對話說出?)答:我聽到他們兩個對話是林先生拿一張票說是韓國清給他的,要跟郭先生換錢,林先生說那張票是韓國清給他的,他就拿票跟郭先生換錢、借錢,郭先生就說沒關係,就幫林先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27頁),而顯與被上訴人所述相悖,復參以證人曾國慶為上訴人與林炳俊之友人,且與兩造及林炳俊均無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難認證人有與任一造間有何仇恨怨隙,而有維護一造而誣指他造之理。準此,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一事提出其他具體確實之證明,且韓國清與林炳俊或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亦無事證可於本案釐清,尚難據此採為有利被上訴人抗辯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林炳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債務債權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亦不足採。
二、系爭支票是否是林炳俊受脅迫下所開立?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林炳俊遭上訴人及莊孟偉脅迫才持被上訴人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被脅迫而簽具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僅泛指遭上訴人脅迫簽發云云,已難認屬實。
(二)況查,證人曾國慶於原審證稱:「(問:林炳俊有被挾持開票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不可能。」、「(問:既然你不知道,為何不可能?)答:如果有被挾持,他就會報警。」、「(問:你如何知他沒有報警)答:我知道他的為人,他有報警我們一定會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又證人莊孟偉於本院證稱:「(問:簽立系爭支票之經過?提示支票)答:我去他家不理我,我騎車在四維路上遇到林炳俊,林炳俊說要私下與我處理,我馬上打電話給上訴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就坐林炳俊開的車子,到光華街林炳俊朋友打牌的地方,結果沒有人願意要幫林炳俊解決債務。後來林炳俊提議去就去他家開票給我,當時林炳俊丈母娘在家,後來因為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在林炳俊家,上訴人就帶了一個朋友來。當時還沒簽,討論怎麼還債,林炳俊說要打給他老婆,後來他就從樓上下來拿出一張票,當時票沒寫好,是空白的,林炳俊就說要將所有的債務開在一起,由於只有一張票。支票上的字跡是林炳俊寫的,章也是林炳俊蓋的,拿去銀行兌現時發現印鑑不符。當時林炳俊填這張票時有上訴人、林炳俊、我、林炳俊丈母娘、上訴人的朋友在場,差不多這些人。」、「(問:證人、上訴人到林炳俊家時有無帶任何東西?)答:都沒有。」、「(問:當時的氣氛如何?)答:沒有怎樣,就像平常在一起一樣,聊天的樣子。」、「(問:有無補充?)答:當時我們絕對沒有脅迫被上訴人林開票,如果有的話,我就全家不好死,而且我們真的有脅迫林炳俊開票為何林炳俊不事後立即報警,或調取錄影帶,何以要等到上訴人起訴後才爭執。以前我都稱林炳俊為進哥,他說話比我們還大聲,不可能脅迫的了他,林炳俊後來就搬家迴避債務。」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再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炳俊於原審先則陳稱林炳俊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開立系爭支票,後又改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都會同意其開票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倘若被上訴人抗辯林炳俊係遭上訴人及莊孟偉脅迫而持被上訴人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云云為真,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理應不同意林炳俊之開票行為,方合常情,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陳明事後同意林炳俊之開票行為,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開票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事後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顯與常情相違。另林炳俊如確係遭上訴人及莊孟偉脅迫而持被上訴人印章開立系爭支票,林炳俊於上訴人及莊孟偉等人離去後,卻未報警,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炳俊遭脅迫而持被上訴人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有無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依票據法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