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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己○○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價票共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165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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