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或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已依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在案,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面額總計21,000,000元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或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或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98年度聲字第40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82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或其分行可轉讓存單,經核確與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反擔保之擔保金21,000,000元價值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