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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汪銘欽許翠玲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二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乃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至遲誤裁定期間者,則不包括在內。故「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44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2號),聲請人雖遲誤命補繳裁判費期間,致再審之訴被駁回。然聲請人係因腦中風及腳骨折尚未完全康復,繼續治療中,現今一個人居住,父母均去世,又尚未結婚,無妻子兒女照料生活起居,未接獲補繳裁判費裁定(按係寄存送達),致再審之訴被駁回,爰聲請回復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遲誤補繳裁判費期間,乃係遲誤「裁定期間」,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聲請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期間,致其再審之訴被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據此,聲請人之聲請,顯依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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