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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隆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慶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代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觀前開97年度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所附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內容,可知聲請人已於99年2月25日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司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於98年12月23日聲請撤回本院97年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是上開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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