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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相對人
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其德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HB59001、HB59002)、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C52741),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已依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2張面額各1,000,000元,1張面額5,000,000元)。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面額總計7,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存單號碼HB59001、HB59002面額各1,000,000元,存單號碼HC52741面額為5,000,000元)。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又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書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存單號碼HB59001、HB59002、HC52741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98年度聲字第76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135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證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面額總計7,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確與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7,000,000元價值相當或命供擔保之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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