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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
志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收到鈞院補字第743號補費裁定,隨即於同年月23日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8月5日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105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99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嗣於99年9月23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有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及本院出納室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誤認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於99年10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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