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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梁智賢

  • 當事人
    吳旻蒼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吳旻蒼 謝義宗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可 供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就新竹市○○路○段262號一至六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業經相對人於第二審法院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 本院執行處賢股陳報98年度執字第21414號執行命令已因相 對人撤回起訴,異議人已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要求相對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予異議人,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予異議人,況該回復原狀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尚在本院審理中,懇請明察,原裁定主文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為異議 人提供60萬元擔保,而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因相對人於該案二審準備程序撤回起訴,故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已發函催告異議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書、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5號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0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卷核閱後, 可知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開庭時已正式就相對人上開假執行所致異議人之損害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並於99年11月11日補正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異議人於99年6月22日已對相對人提起案由為「回復原狀」 之訴(本院受理分案為9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其訴求之 理由記載「本件係被告(即相對人)依97年度訴字第563 號之判決以假執行名義提供擔保金60萬元提存如98年度存字第1153號聲請強制執行,暫時強制收回系爭房屋予被告,但97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5號案上訴,訴訟期間因案情不利於被告,致被告因而撤回起訴,則97年度訴字第563號之判決因而失效,其依判以假執行名 義聲請之98年度執字第24141號強制執行命令事件將無所依 據必須撤銷,因此被告必須將因依假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暫時收回之系爭房屋回復至當初原告謝義宗使用狀態之原狀,且依法繼受原告吳旻蒼與謝義宗間之租賃契約。再按原告等人依法配合98年度執字第24141號執行命令之執行,將系爭房 屋遷讓予被告,其中之搬遷費用及搬遷之損失及被收回期間使用房屋受益之損失,被告應另行賠償原告謝義宗以維護原告之權益」等語(見該案起訴狀第4頁),即異議人於該案 之起訴請求事由中已表明向相對人請求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僅其訴之聲明並未列出請求賠償及金額之意旨,此際,異議人提起之訴訟標的是否包含向相對人請求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一事,尚有疑問,有待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使異議人澄清。 2.異議人於該案99年9月24日開庭時,就法官所詢「請求權基 礎?」,答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似無意將其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列為請求標的。 3.嗣因於該案訴訟中,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轉讓予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乃以9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 加福鑫公司為該案共同被告,並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到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明「聲明要變更為請求被告兆豐損害賠償,金額詳細再具狀,被告福鑫部分,請求交付房屋」,且對法官所詢「對被告兆豐、福鑫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答以「對被告兆豐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福鑫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4.異議人又於99年11月11日出具民事準備書二狀,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8萬元及利息,於該狀第3頁「被告兆豐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中指出「原告依其執行命令遷讓房屋有搬遷及損失之費用,嗣後被告兆豐於99年1月18日撤 回起訴狀放棄原判決,假執行失其名義,已無法律依據,為此原告於99年2月2日於新竹文雅郵局發存證信函15號予被告兆豐,請求被告兆豐回復原狀附帶損害賠償,但被告兆豐始終不理..因此依不當得利之返還及侵權行為,被告兆豐應負賠償之責」,並詳列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明細。 5.綜觀上情,異議人於99年6月22日起訴狀雖將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列為起訴之原因事實,但並未於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又於99年9月24日當庭限縮起訴 範圍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可確定「損害賠償」應非屬起訴之範圍;嗣於99年10月25日異議人當庭向相對人表明要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僅金額及項目需待日後補正,異議人並已於99年11月11日具狀補正。按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已於起訴時將其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列為原因事實,又於99年10月25日正式向相對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且經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已生訴之變更、追加效力(至於該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並非本院所得審究),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已可明瞭,足認異議人就其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至遲已於99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起訴行使權利,對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0萬元已有所主張。 (三)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99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所示,相對人係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謝義宗、吳旻蒼,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4日以前向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依上述,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25日正式向相對人請求其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則異議人自已在催告期限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無訛。 四、從而,原法院未查及異議人已在催告期限內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案件中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誤將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153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0萬元准予返還,依法即有未恰。據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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