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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與被告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4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72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許翠玲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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