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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告
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柒拾陸元。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另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竹簡救字第6 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法院於計算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判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命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53元,暨自各次月之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而原告現年40歲,至其可得退休之年齡,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94,360 元(計算式﹕82453 ×10×12=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又證人旅費為訴訟費用之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自明。本件另有證人差旅費1,366 元(單據附於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第194 頁反面),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376 元。惟其中1,366 元已由被告預為繳納,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010元,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366 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並命原告給付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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