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福進即宇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再審被告 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從未承包訴外人葉送來所有座落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71-2號房屋之改建工程,該改建工程實係再審原告之胞弟葉梧遠即葉福財於民國96年5月間所承攬,並由葉梧 遠於96年11、12月間將該承攬案中之牆壁抿石工程轉包予再審被告施作,再審原告從未與再審被告會面,亦從未在該改建房屋之現場出現過,可見上開改建工程與再審原告完全無關。惟因葉梧遠承攬上該改建工程時,以印有再審原告企業社名稱之名片與再審被告接觸,致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與上開工程有涉,實則上開承攬工程乃葉梧遠之個人行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工程契約。至再審被告雖以載有「宇晨企業社」之「請款單」及「承包施工明細表」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單據係再審被告片面製作,並未經再審原告之簽名蓋章認定,是該「請款單」及「承包施工明細表」應屬偽造,而本院未仔細核對或命再審被告補正即准予核發98年司促字第8645號支付命令,顯有瑕疵,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等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又再審原告已於98年2月24日歇業,故再審原告並未於「 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95-1號」之地址收受該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於98年12年30日接獲本院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32347號執行命令後,向訴外人葉梧遠查詢該工程款債務 之情形,始知再審被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有誤,故於9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因訴 訟方向錯誤,乃再於9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遵守再審期間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係經法院合法寄存送達,且法院既已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足見該支付命令確實已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所言,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係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事件於98年8月1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係於98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宇晨企業社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95之1 號營業地址,及再審原告葉福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5 鄰青埔子66號住處,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卷宗第17頁、第18頁),且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卷宗核對再審原告宇晨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葉福進戶籍謄本無誤,自應認再審原告業已受上開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2日核發98年10月21日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不變期間30日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8年10月21日起算。再審原告雖主張宇晨企業社業於98年2 月間歇業,未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95之1 號址收受送達云云,惟宇晨企業社係葉福進所設獨資商號,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支付命令既已向葉福進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即為合法,如再審原告認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則再審原告亦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餘地,故再審原告稱其未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95之1 號址收受送達云云,亦不影響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支付命令之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既於98年10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9年3 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以其99年3 月4 日始知先前訴訟方向有誤,旋於99年3 月12日即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卷宗查核,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6 日即委託訴外人葉梧遠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卷宗,並於99年1 月11日即已閱卷完畢,對於原支付命令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於閱卷完畢時即得以清楚知悉,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99年2 月1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竟遲至99年3 月12日始行提起,自難認再審原告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陳稱其先前之訴訟方向有誤,惟此並不能阻卻再審不變期間之進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仍非合法。 四、此外,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卻未釋明本件如何具備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又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再審之餘地。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