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福進即宇晨企業社 相 對 人 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6 日99年度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將98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而為合法送達,但抗告人從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故對相對人所偽造「請款單」及「承包施工明細表」亦無從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抗告人係在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收到本院新院雲司執字第32347 號執行命令,於99年1 月6 日聲請閱卷,於99年1 月11日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之不法行為,及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竟未詳查該「請款單」及「承包施工明細表」是否為抗告人之簽名,即予核發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顯有重大之瑕疵,製造更多之糾紛。 ㈡又抗告人於99年1 月11日閱卷後,即於99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已提出請求該時效應予中斷,而於訴訟進行中,在99年3 月4 日承辦法官諭知方向錯誤,抗告人即於99年3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再審,而對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乃於99年3 月15日再度開庭時當庭撤回該事件,是抗告人雖起方向錯誤,但於99年1 月18日已具狀起訴提出請求,故該時效應自99年1 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予以中斷,而抗告人於99年3 月12日更正請求之方向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合法有效。是原審認為抗告人提起之再審已超越30天之不變期間,顯有認知上之錯誤。 ㈢另原審在審核相對人於98年8 月3 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察覺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及「承包施工明細表」未經過抗告人簽名蓋章認定,所載之抬頭全銜及施工內容,均為相對人單方面之記載。況且該全銜之記載為相對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為其所明知,因其洽商承攬抿石之對象係葉福財即葉梧遠,而非向抗告人承包,是相對人偽造該全銜即葉福進即宇晨企業社之行為非常明確,應須通知相對人補正或傳訊兩造或抗告人到庭查明相對人所載「請款單」及「承包施工明細表」之真實性始符法制。而原審竟不為此項之調查,任其過關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抗告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仍可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9 、13款著有明文。而原審竟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已超越30天之再審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乙節,抗告人無法信服。為此,狀請准許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2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所提之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 月17日、98年9 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獨資經營之宇晨企業社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95之1 號營業地址,及抗告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5 鄰青埔子66號之住處,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對抗告人所經營之宇晨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抗告人戶籍謄本無誤,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所載送達地址亦係新竹縣新豐鄉5 鄰青埔子66號,有抗告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8 條之規定,自應認抗告人業已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抗告人雖主張未曾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且抗告人又未提出有何法定未能知悉之事證以供調查,所為之主張即難採信。是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10月21日確定,自堪認定。故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不變期間30日之計算,應自98年10月21日起算,而抗告人遲至99年3 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狀上),顯未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係於99年1 月11日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並已於99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可中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30日內提起再審之時效,且嗣後因承辦法官諭知方向錯誤而於99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合法有效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9年1 月6 日即委託訴外人葉梧遠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於99年1 月11日即已閱卷完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則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於閱卷完畢時即得清楚知悉。則抗告人亦至遲應於99年2 月1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3 月12日始行提起,自難認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所述於99年1 月18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99年3 月12日更正請求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合法等,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之30日期間係屬不變期間,未依規定於不變期間內為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期間規定,與民法上之時效中斷係屬不同法領域之規定,自不得援引主張可中斷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況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再審之訴,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亦有不同之訴訟要件要求,是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生等同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先前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方向有誤,亦無從阻卻再審不變期間之進行,是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仍非合法。 五、抗告人復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就相對人所提「請款單」及「承包施工明細表」之認定,未通知相對人補正或傳訊兩造到庭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查支付命令之核發無須經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且前述事由均屬實體認定事項,於本件再審之程序未完備合法前,即無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以再審之訴之提起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