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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盧玉潤楊明箴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複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上訴人
焦惠平即竹北報社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自89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所開設之竹北報社,並擔任領班一職,於97年12月間,因被上訴人片面告知因報業不景氣,將於97年12月15日起,無法再繼續僱用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在片面資遣上訴人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亦應允之,惟上訴人於數日後前往書局購買離職證明書並填寫內容後,因被上訴人不在場,遂由其配偶張淑貞在該離職證明書上用印蓋章。

2、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離職證明書上之報社印章之真正性,並稱該印章為上訴人所偽刻,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於上訴人離職前,在「在職證明書」上用印之事實,且其配偶即證人張淑貞亦於原審證稱:「…原告 (即上訴人)說要離職,是原告拿過來的,內容是書店買的,已經寫好了,我沒有看內容,但內容應該都有填滿…我有聽原告向被告 (即被上訴人)稱要證明書,被告說到書店買,原告拿來時,被告不在,我才幫他蓋…但我蓋的不是離職證明書…我沒看內容就蓋章了…」等語,顯見離職證明書上之用印確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前後期間所蓋。

3、若系爭離職證明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資遣行為,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合意終止,依法被上訴人本毋需給予上訴人任何預告工資、資遣費或其他任何名目補償金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離職後支付11萬元,由此推認可知,被上訴人係給付上訴人部分資費或預告工資。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早已懷疑上訴人侵吞公款等情,更無可能在法定義務外,給付上訴人上開慰問金,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11萬元非屬資遣費或預告工資情況下,自應認定本件乃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離證證明書」作為其被資遣之證據,顯然倒果為因,且上訴人並未就資遣之事予以舉證。

2、97年12月間,因報社面臨經濟不景氣,被上訴人擬加強業務開發,致妨礙上訴人多份兼職收入,上訴人遂主動表示離職。且上訴人離職前曾以發生車禍欲申請賠償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員工職務證明書」,並經證人張淑貞以「聯合報竹北辦事處」之橢圓形印章用印後予以交付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員工離職務證明書」並非證人張淑貞所交付。再上訴人所提上開「員工離職務證明書」中關於「離職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及「因業務緊縮請以離職」等字樣,其填寫位置在系爭證明書到職日期欄與備註欄欄位之分隔線上,或過於集中備註欄位之左半邊,極為突兀且不正常,況其中所載「因業務緊縮請以離職」等語,其文意係指上訴人為主動請求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予以資遣甚明。

3、97年4月間,因報社未收帳款比例明顯遞增,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確已坦承收受部分報款,惟陳稱因放置家中遭竊,所以未繳回報社云云,因報社並無保留任何存根聯致清查困難,遂未進一步報案,然上訴人確有侵占公款之嫌。嗣於97年12月7日上班時間,上訴人外出與友人喝酒,並因酒駕肇事逃逸遭警逮捕,乃於晚間電告被上訴人,謊稱其發生車禍住院,翌日無法上班等語。上訴人因懼怕被上訴人繼續追查侵占公款之事及上班時間飲酒肇事,遂於97年12月9日自動請辭,被上訴人方同意給予11萬元之慰問金,見足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資遣。

理由

一、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系爭事件合意終止?

(二)系爭員工(離)職務證明書是否真正?

(三) 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二、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系爭事件合意終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勞雇雙方經由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竹北報社任職領班,並主張於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報業不景氣、廣告量大減為由,片面告知自同年月15日予以資遣云云。然衡諸資遣費之發給,必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之常理,依上訴人自承其離職後分於97年12月15日及98年1 月15日,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資遣費5萬元、謀職金1萬元,及98年1 月之年終獎金5 萬元共11萬元之情,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離職後所應給付之報償已充分討論、協商,而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或基於同情、照顧勞工之立場,願給予部分優惠及慰勞金,以終結兩造勞動關係,雖給付款項之名義不一,然均係本諸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下,所為之離職給付;此外,若兩造非經充分協商,並予合意,上訴人焉有先行受領部分資遣費之理?足認上訴人之離職,確係基於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兩造均應受該合意拘束,而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應屬明確。

2、再者,兩造就資遣費部分除已達成上述共識外,上訴人並於離職前順利完成交接之情,業經證人即同任職報社之員工甲○○證稱:「 (是否記得上訴人來寫離職證明書之前是否就已經沒有來工作了?)上訴人有來跟被上訴人做交接動作,我記得上訴人離職前,有一天是車禍沒來,車禍之後他就來公司辦理交接,他要我列印一些資料,以為兩造確認之用,交接大約兩、三天,之後,他就沒有來了。(交接之兩、三天期間,有無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起爭執,或是討論到資遣費等問題?)沒有,交接都很順利。」等語,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雙方對於合意終止契約之重要內容,如上所述之資遣費達成共識外,上訴人並依離職流程辦妥離職及交接手續,依常情判斷,會辦理工作交接,並仔細清點交接之清單之受僱者,在交接前應已有表示辭意,否則上訴人何以無故配合工作交接並予確認,是證人吳昭佳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惟其所證內容,符合常情,應認為實在,是從交接過程平順且無進一步爭執等相關情狀,亦可推論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

3、末查,審究卷附上訴人所提之員工(離)職務證明書內容(至該證明書之真正性,詳後述),僅於備註欄記載「因業務緊縮請以離職」等語,並未進一步就上訴人是否經片面資遣予以記載,況探求該員工 (離)職務證明書之真意,僅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於勞工離職後,為便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等服務,片面由投保單位所出具之文件,且該文件僅須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究與上訴人是否業經片面資遣之認定無涉,是系爭證明書亦無法作為上訴人經片面資遣之認定。故兩造自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無疑。縱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亦未載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文字,對於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與效力,尚不生影響。

4、綜上,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係明示表示其同意接受,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辦妥離職、交接程序,並受領被上訴人所發給之離職給付,益徵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係經過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而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謂不生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甚為明灼。

(二)系爭員工(離)職務證明書係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員工 (離)職務證明書雖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然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報社於95年至97年間,所承接新竹縣竹北市鄰里長訂報優惠專案之里鄰長閱報戶清冊、社區幹事閱報戶清冊及領款清冊,本院細核上開清冊內之鄰長報費請款明細、里長報費明細、社區幹事報費明細及領款單中所蓋被上訴人報社之方形印章印文,均與上開證明書中之方形印章印文相符,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8年8月18日之竹市民第0983005854號函檢附各該報費請款明細及領款清冊在卷可佐,且系爭證明書上之方形印章印文確係被上訴人報社平日所使用之印章等情,復經證人吳昭佳證述明白,益證系爭方形印章確屬被上訴人報社所有並供平日業務使用,而系爭員工(離)職務證明書上之印章印文既與該印章相符,當可認定該證明書確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印章有何經上訴人盜刻、盜用之情予以進一步舉證,是系爭員工(離)職務證明書應屬真正。

2、然本院審究卷附員工(離)職務證明書之性質,僅係勞工離職後,為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等服務,片面由投保單位所出具之文件,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該文件僅須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即可,本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無涉,故上訴人執此證明其係遭受被上訴人片面資遣云云,不僅於法未合,且從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因業務緊縮請以離職」等文字解釋,究係合意終止抑或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均有未明。從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不僅未符該證明書之使用性質,不能作為終止勞動契約原因之判定,亦與證明書內容之文義解釋未合。綜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員工(離)職務證明書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

(三)上訴人無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僱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得請求;又合意終止契約者,僱主並無遵守預告期期間之義務,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定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經查兩造已於97年12月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舉證有何片面遭受資遣等情形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97年12月間合意終止等節,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系爭勞動契約係經片面資遣,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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