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蔡烱燉、王銘勇、高敏俐
- 上訴人黎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黎鄉 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月芬 訴訟代理人 朱德愷 何翔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黎鄉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黎鄉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黎鄉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黎鄉其餘上訴及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黎鄉所提上訴訴訟費用及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所提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分別由黎鄉、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一分之五、十一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黎鄉起訴主張:黎鄉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楓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楓華公司)擔任櫃檯主任乙職,第一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第二個月起每 月薪資調整為5萬元。櫃檯主任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課程 規劃、招生業務及櫃檯相關業務。詎楓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朱德愷(係事實上經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月芬則係掛名負責人)於99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緊急通知補習班 全體同仁,稱楓華公司目前營運及收支狀況不理想,且組織結構無法應付現況,自4月1日起辦公室暫時關閉云云。同日朱德愷亦以電子郵件對黎鄉提出新的工作結構與合作方式,並徵詢黎鄉的意向。翌日即4月1日朱德愷隨即以電子郵件發給黎鄉乙份工作協議,將工作結構與合作方式予以一一列舉,其中一項要求黎鄉自收入之費用中承擔各項支出(包括已離職員工之酬勞),但黎鄉只是領取楓華公司薪水的上班族,當然不願意簽署該項工作協議。詎楓華公司隨即於99年4 月6日解僱黎鄉,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黎鄉稱楓華公司同意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是楓華公 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楓華公司積欠之薪資、津貼、加班費、資遣費、勞健保及代墊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15,698元【其 明細如下:⑴99年3月16日至3月31日之半個月薪資25,000元(計算式50,000x 1/2 = 25,000)及教務津貼10,000元( 20,000 x l/2 = 10,000)。⑵99年4月1日至4月6日之薪資 10,000元(計算式:50,000 x 6/30 = 10,000)及教務津貼4,000元(計算式:20,000 x 6/30 = 4,000)。⑶黎鄉接洽「米澤」專案之佣金2,640元(計算式:(800 x3x22)x 5%= 2,640 )。⑷黎鄉於星期六加班累計79小時,扣除請假時數8小時,應補休未休共71小時,折算現金應為13,520元。 ⑸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預告期間 工資,其中以本薪50,000元計算部分為16,667元(計算式:50,000 x lO/30 = 16,667);以教務津貼每月20,00 0元計算部分為6,667元(計算式:20,000 x lO/30 = 6,667)。 ⑹黎鄉自98年12月10日到職至99年4月6日離職時止之資遣費,因黎鄉第1個月薪資為20,000元,其資遣費應為1,644元(計算式:20,000 x 30/365 = l,644),第2個月起黎鄉薪資調整為50,000元,故此部分資遣費應為11,781元(計算式:50,000 x 86/365 = 11,781)。⑺黎鄉自98年12月10日即受僱於楓華公司,但楓華公司並未替黎鄉加入勞健保,亦未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楓華公司遲至99年2月1日始替黎鄉加入勞健保,故楓華公司應給付黎鄉相關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金,其中9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以月薪20,000元計算應為2,468 元(計算式:735+933+800=2,468),另99年1月1日 至1月31 日以月薪50,000元計算部分應為7,652元(計算式 :2,304+2,348+3000=7,652)。⑻另黎鄉代楓華公司墊付之各項辦公室費用3, 659元。】為此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訴求楓華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楓華公司則以:有關99年3月份之薪資部分,黎鄉已於3月中旬自行作業提領25,000元,另半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已於離職協商後,由黎鄉於4月16日返公司辦理交接手續, 楓華公司於4月18日核算後,於4月2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之方式送達結清。至於黎鄉所主張4月1日至4月6日之薪資部分,自4月1日起,由楓華公司提出新的工作結構,並要求以書面為之,以確保權利義務關係。黎鄉經思考後於4月3日答覆不願接受任何書面協議,而4月4日至5日為國定 假日,黎鄉並於4月6日要求楓華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以協助其個人進行後續之安排。基於公平之原則,楓華公司願意給付黎鄉4月1日至3日之薪資4,999元(50,000x3/30 ),且楓華公司已於4月6日通報,自4月起退保。其次,黎鄉 於98年12月經由勞委會求才及求職網站安排與黎鄉面談,當時黎鄉表示其有充分之經驗、能力及意願協助新公司發展工作,黎鄉並自12月10日起前來協助,以20,000元之象徵性津貼參與工作。99年2 月1 日,楓華公司接受黎鄉之建議,經由申請、核准、簽下切結書後,適用勞委會之啟航計畫補助,正式加勞健保,以每月50,000元之行政主管職及薪水與黎鄉成立僱傭關係。99年3 月中旬,黎鄉自行要求加薪即所謂每月20,000元之「教務津貼」,亦即每月漲成70,000元,楓華公司並未同意。而勞健保部分,楓華公司都依規定扣繳辦理,復無加班之約定存在,亦未有「加班」之申請與同意,從而自不存在加班費之事實。又,黎鄉所稱之「米澤專案津貼」,係黎鄉個人一廂情願之想法與虛擬之主張,亦未經與楓華公司協商、請示或授權,因此黎鄉就此所為主張及訴求,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黎鄉之訴。 三、原審就黎鄉請求部分,判決楓華公司應給付黎鄉61,38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理由略以:黎鄉主張楓華公司積欠其薪資、津貼、佣金、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退提撥金及代墊款合計共115,6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2封、工作協議書、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移交流程表及現金帳等件為證。其請求(一)有關薪資部分:黎鄉主張其99年3月份之薪資為50, 000元,僅領取上半月之薪資25,000元,其亦同意楓華公司 扣除3 月份之勞保659 元、健保691 元,惟餘額楓華公司應為給付;楓華公司則辯稱扣除勞健保後應付之23,650元,須再扣除未經楓華公司同意而支付之費用共12,293元,餘款 11,357元其已寄發同面額之匯票予楓華公司以為給付。經查,楓華公司雖謂黎鄉未經其同意而有應酬、報名費、點心、佣金、文具、雜費、禮品、印刷等支出,該等費用合計12, 293元應自黎鄉之薪資中扣除,惟據黎鄉所提呈楓華公司會 計製作之現金帳,顯示黎鄉確有經手墊付楓華公司之各項開銷、雜支,上開現金帳並已結算楓華公司尚積欠黎鄉代墊款3,659 元,若楓華公司所主張應自黎鄉薪資中扣除之款項,確非楓華公司所應負擔,則該等支出自不可能由被告公司會計登入公司之現金帳,且亦不可能還有尚積欠黎鄉代墊款3,659 元之記載,是楓華公司事後辯稱上開12,293元之費用支出應自黎鄉之薪資中扣除,即無可採,從而,楓華公司應給付黎鄉3 月份下半月之薪資為23,650元。至於黎鄉請求楓華公司給付其99年4 月1 日至6 日之薪資部分,查黎鄉係於 99年 4月6 日自楓華公司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99年 4月份之薪資應計算至5 日止,即為8,065元(50, 000x5/31=8,065。故黎鄉所得請求楓華公司給付之薪資共為31,715元(23,650+8,065=31,715),扣除楓華公司已為給 付之11,357元,楓華公司仍應給付黎鄉20,358元(31,715 -11,357=20,358)。(二)有關教務津貼每月20,000元,以及其接洽「米澤」專案可領取佣金2,640元,已為楓華公司 所否認,而黎鄉就其與楓華公司間曾就所稱教務津貼及佣金之給付達成如何之協議或約定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自難遽為採認,是黎鄉請求楓華公司應給付其99 年3、4月份之教務津貼及「米澤」專案佣金,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三)有關加班費部分:黎鄉雖主張其因星期六加 班,應休未休共有71小時,折算現金為13,520元,惟已為楓華公司以並無同意原告加班之申請,且兩造間亦無加班費之約定等語所否認,而黎鄉對其所主張加班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所陳即無從採信,從而,黎鄉請求楓華公司給付 13,520元之加班費,亦屬無據。(四)有關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查楓華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與黎鄉間之勞動契約,有黎鄉提呈之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前開法條規定,黎鄉請求楓華公司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於法有據。(五)有關資遣費部分:查楓華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黎鄉請求楓華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即屬有理,則依黎鄉任職楓華公司共3月 27日,其所得請求楓華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分之1的月平均工資。經計算結果,楓華公司應給付黎鄉之資遣費即為 12,160 元(36,480x1/3=12,160)。(計算式詳原審判決)(六)有關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金部份:黎鄉主張其自98年 12月10日即受僱於楓華公司,但楓華公司公司並未替其加入勞健保,亦未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遲至99年2月1日始替其加入勞健保,致其共受有10,120元(2,468+7,652=10,120)之損害。經查,黎鄉所稱楓華公司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致其受有損害,已為楓華公司所否認,而黎鄉就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黎鄉依民法第487 條之1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楓華公司賠償其損 害,尚難遽以採認。至黎鄉陳稱楓華公司未按月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則未見楓華公司有何爭執,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黎鄉自得請求楓華公司賠償未按月提繳退休金之損害,則以黎鄉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之工資依序為 14,194 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8,065元,其所得請求楓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8,536元【(14,194 + 20, 000+50,000+50,000+ 8,065)x6%=8,536,以上計算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七)有關代墊款部份:黎鄉主張其代楓華公司墊付3,659元,已據提出現金帳為證,而楓華公司 對此亦不爭執,則黎鄉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楓華公司償還該等代墊款項,即屬有據,應可准許。綜上,黎鄉請求楓華公司給付之金額,在61,380元(20,358+16,667+12,160+8,536+3,659=61,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黎鄉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黎鄉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楓華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54,318元正,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楓華公司則求為駁回黎鄉之 上訴。楓華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命楓華公司給付黎鄉之金額超過 38,130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黎鄉於原審之訴駁回。黎鄉則求為駁回楓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五、關於兩造有關上訴及附帶上訴之理由,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其間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事實:楓華公司關於黎鄉99年3月份薪資,尚有12,293元,未給付給黎鄉;楓華公司對於應給付黎鄉預告工資 16,667元及代墊款3,659元部分部分,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1.兩造何時終止僱傭關係?黎鄉主張係99年4月6日,被上訴人則抗辯係99年3月31日。2.99年4月份部分薪資之計算方法?3.兩造間有無教務津貼、佣金之約定?4.加班費部分,楓華公司抗辯因為公司係責任制,故無加班費給付問題,黎鄉則主張加班未補休部分,應給付加班費。5.資遣費部分,黎鄉主張依勞動基法法規定計算,楓華公司應給付12,160元,楓華公司抗辯該公司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僅給付黎鄉5,514元即可。6.退休準備金部分,黎鄉主張楓 華公司未提撥98年12月10日至99年01月31日之部分,應賠償其損失,楓華公司抗辯其無須提撥。 六、兩造對於楓華公司關於黎鄉99年3月份薪資,尚有12,293元 ,未給付給黎鄉;楓華公司對於應給付黎鄉預告工資16,667元及代墊款3,659元部分部分,均不爭執,從而黎鄉請求楓 華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自無不合。其次,黎鄉於原審主張楓華公司遲至99年2月1日始替其加入勞健保,致其共受有10,120元之損害,經原審駁回,雖提起上訴,但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290頁 反面),是其就此之請求,應予駁回。楓華公司對於黎鄉請求99年4月1日至同月6月之薪資,以及積欠之教務津貼、佣 金、加班費等等有所爭執,爰審究如次: (一)99年4月1日至同月6月之薪資10,000元部分:黎鄉主張其係4月6日離職,楓華公司應給付至4月6日之薪資,業經提出載 明離職日期為99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楓華公司對於當日由朱德愷先生(楓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同意,並於其上簽名,均不爭執,惟抗辯朱德愷先生日於同年3月31日即發函給黎鄉,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4月1至3日則討論新的合作關係,未談成,4月4日及5日係國定假日 ,是以兩造之僱傭關係於4月3日終止,楓華公司願給付至4 月3日之薪資云云。經查朱德愷先生固於3月31日發函公司同仁(包括黎鄉),表示「自四月一日起,辦公室暫時關閉,進行盤整及應變處理」,於同日發函黎鄉,主旨係「新的工作結構與合作方式」,表示「自4月1日起,不同的法律屬性與業務方向...另行議定工作關係」(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然均未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其於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黎鄉表示「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經終止僱用與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14頁)但其既未於3 月31日明示於4月1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自難謂兩造之僱傭關係於4月1日終止;至於楓華公司又抗辯因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至4月3日未談妥,因而願給付至4月3日之薪資云云,然而所謂合作關係乃朱德愷先生片面所提方案,並未經黎鄉同意,且楓華公司並未於4月3日之前對黎鄉明示兩造僱傭關係於4月3日終止,其辯稱僅給付至4月3日之薪資,亦無可採。再依99年4月15日之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記錄,上載「勞資 雙方皆同意勞動契約已於4月6日終止」,有朱德愷先生所簽名之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上所述,黎鄉請求楓華公司給付99年4月1日至同月6月之薪資10,000 元(計算式:50,000 x 6/30 = 10,000),於法洵無不合。原審僅計算至計算其薪資至4月5日,依上說明,尚有未洽,黎鄉請求再給付4月6日部分之薪資,為有理由。 (二)99年3月16日至3月31日之半個月教務津貼10,000元及99年4 月1日至4月6日之教務津貼4,000元部分,及接洽「米澤」專案之佣金2,640元部分:黎鄉主張其擔任楓華公司辦公室主 任工作,只負責「校內英語」課程之招生接待、說明及辦公室行政管理事務等。至於招生課程之規劃本都由楓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月芬女士負責,至99年1、2月間,楓華公司擬增加至校外機構教學英語業務,乃約定每月另給付20,000元教務津貼,由黎鄉規劃校外機構教學英語課程,同時如黎鄉接洽業務成功,可另獲校外機構教學英語收入之5%佣金等情,並提出「商務英語教學企劃」、「北澤國際米澤幼兒園英語教學企劃」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商務英語教學企劃已取得台積電公司認同,並已於99月3月間分別付款 30,000元及69,200元,且米澤幼兒園亦於99年4月初付款參 加課程。台積電公司「商務英語教學企劃」,黎鄉可得之5%業務佣金(現金會計帳以「職務津貼」為會計名目)4,960 元,楓華公司已支給付如現金帳記載(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然楓華公司辯稱關於教務津貼及佣金部分,黎鄉雖有提出要求,但公司並未同意。而負責楓華公司會計之證人廖珊儷到庭證稱,黎鄉有告訴我說:「(她)有接教務工作,說要加薪。」經詢問:「有聽王月芬、朱先生指示,每月要列教育津貼二萬元?」其答稱:「沒有。」關於兩造間就接洽專案,有無佣金約定,證人廖珊儷亦表示並不知情,至於現金帳4,960元之記帳,其表示:「職務津貼部分,上訴人( 即黎鄉)是有說,有找到案子等。是上訴人告訴我的。因上訴人是我的主管,不是公司負責人指示我記的,這筆錢有沒有付出去,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經查黎鄉之工作內容如何,兩造容有認知上差異,黎鄉如認為上開工作並非兩造原約定範圍,楓華公司要求其實施,固非不得要求相當報酬,始從事之,其在所要求之20,000元教務津貼,未經楓華公司同意前,不拒絕而從事相關工作,其仍無權要求楓華公司給付其原要求之20, 000元教務津貼,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其次,黎鄉 所指有關現金帳(即其所指之佣金)之記載,係黎鄉要求廖珊儷記入,並非楓華公司負責人所指示,即使楓華公司對於其所稱有關台積電「商務英語教學企劃」4,960元之支付, 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對於其所指接洽「米澤」專案之佣金2,640元部分,業經楓華公司於事前即同意 給付,從而黎鄉請求上開教務津貼及佣金,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是以原審駁回黎鄉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 (三)加班費部分:黎鄉於本院主張其於星期六加班累計79小時,扣除其請假時數8小時,應補休未休共71小時,折算現金應 為14,791元。楓華公司則抗辯公司員工於到職前即知公司為美式管理、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工作做完即可下班,星期六必需輪值半天等語。查黎鄉主張之加班及加班時數之事實,業經證人廖珊儷到庭證實,其並證稱:「如果加班二小時,就補休四小時。」(見本院卷第第153至154頁)且提出加班統計表為證(見本判決附件)。按勞動基準法第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84-1 條 規定:「(第一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二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本條所稱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1條參照)姑不論本件黎鄉之工作性質,自客觀情形言,是否符合法定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即楓華公司所辯之責任制)之要件,類如責任制專業人員等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楓華公司雖否認證人證人廖珊儷上開加班可以補休之證詞,且以黎鄉自任職起即未就加班費與補休提出要求,否認黎鄉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然而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請求權,係勞工依本法所享有之權利,勞動基準法針對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等人員,就工作時間之規範,固設有例外規定,然而其適用以雇主有踐行上開法定程序為前提,不論黎鄉是否符合楓華公司所指之責任制專業人員之要件,因楓華公司並未就其適用,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是以楓華公司殊無解免其對黎鄉於假日上班所應支給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責任。因「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以本件黎鄉以其加班可以加倍補休,扣除其請假時數,來計算其給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加班費)之標準,於法尚無不合。又,楓華公司雖稱黎鄉在99年1月份之薪資僅20,000元,惟 楓華公司另發給15,000元云云,但依楓華公司所提之黎鄉等人99年1月份薪資表,其上記載黎鄉之本薪為50,000元,應 發金額35,000元,實付金額35,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就此記載疑義,楓華公司並未能為合理解釋,自應為有利黎鄉之解釋,推定其該月份之薪資為50,000元,關於本月份加班費之計算方法,黎鄉主張以月薪50,000元為計算基準,自無不合。惟如前所述,楓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朱德愷先生於3月31日即發函給黎鄉,表示要重新商議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內容或合作關係,則楓華公司衡情應無要求黎鄉應於假日至公司值班或工作之理,黎鄉於99年4月5日假日縱有至公司處理事務,亦難認係應公司要求而前去加班,是以黎鄉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依上計算,黎鄉所得請求之補休時數為63小時,換算其可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3,125元(計算式:(50,000/30)/8 x 63 = 13,125)。原審全部駁回黎 鄉有關加班費之全部請求,有所未洽,應認黎鄉此部分所為請求,在13,1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資遣費部分:黎鄉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楓華公司應給付12,160元,於本院主張楓華公司應給付18,197 元(見本院卷第298頁)。楓華公司抗辯該公司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依法僅須給付黎鄉5,514元。按勞工退休金 條例(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第1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查黎鄉係98年12月10至楓華公司服務,則關於資遣費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黎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尚無可採。楓華公司辯稱該公司依本規定給付黎鄉資遣費即可,雖無不合,惟其辯稱僅須給付黎鄉5,514元乙節,係以黎鄉99年1月份薪資為20,000元,及其係99年3月31日離職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1頁),然 而黎鄉99年1月份薪資為50,000元,及其係99年4月6日離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此計算,黎鄉之月平均工資為:44,287元【計算式:(工作期間薪資總額)(20,000 x 22/31 + 50,000 + 50,000 + 50,000 + 50,000 x 6/30) / (總工作日數)(22 + 31 + 28 +31 +6) x 30 = 44,287】 ,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159元(計算式:44,287 x 118/365 x 1/2 = 7,159)。原審判決超過黎鄉依法所得請 求之範圍部分,於法尚有未當,楓華公司請求廢棄此部分判決,駁回黎鄉之請求,自無不合。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黎鄉主張楓華公司未提撥98年12月10日至99年01月31日部分之退休準備金,應賠償其損失;楓華公司則抗辯因黎鄉就此期間堅持只領取車馬費,並非薪資,因而未於此期間提撥退休準備金等語。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楓華公司對於所謂黎鄉於上開期間堅持只領取車馬費之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常情,自無可採,從而黎鄉請求賠償,即屬有據,關於黎鄉因楓華公司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所生損害,黎鄉主張98年12月部分為840元,楓華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0頁),而99月1月份部分,黎鄉主張其損害為3,000 元,係以當月薪資50,000元為計算基準,而楓華公司則抗辯當月薪資係20,000元,然99月1月份部分薪資為50,0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黎鄉主張受有3,000元之損害,即無 不合,從而黎鄉主張此部分之合計損害3,840元,於法有據 。原審判決超過黎鄉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部分,於法尚有未當,楓華公司請求廢棄此部分判決,駁回黎鄉之請求,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黎鄉本件得向楓華公司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6, 743元(計算式:12,293 + 16,667 + 3,659 + 10,000 + 13,125 + 7,159 + 3840 = 66,7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楓華公司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依上論述,黎鄉及楓華公司所分別提起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有理由之部分,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黎鄉61,380元之部分,楓華公司應再給付黎鄉5,363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無理由部分,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黎鄉之上訴及楓華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