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戴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749 元(含資遣費407,916 元、民國98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薪資100,833 元及預告期間薪資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33 元(即資遣費部分,並減縮計算至98年8 月28日止,計算式:55,000×7 +55,000× 4/12=403,33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與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自91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每日清晨六時許即須至被告位在新竹市○○街2 -2 號處所聽候被告指示,將貨物載送至被告客戶指定之處所,且須經被告同意後方得下班返家。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因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疾病,疼痛不堪,無法駕車,遂向被告請假2 個月,經被告同意後即接受醫院診療,豈料,迨原告於98年9 月下旬傷病痊癒欲返回工作岡位時,被告竟諉稱生意不佳,無工作可提供予原告等語,並要求原告返家休息,伊遂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詎被告竟又以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請假期間長達2 個月,因營業車無法停止運駛,故被告已另外僱請其他員工,無法再供給原告工作為由,拒絕支付資遣費,致98年10月26日協調不成立,然而,被告於原告請假期間,縱因業務所需而有另外僱請員工之必要,亦應係以臨時性員工代替,尚非將原告剔除在外,原告因被告遲不提供工作,不得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於98年10月2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9年3 月10日以英明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故而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任職年資給付資遣費,並願就資遣費任職年資減縮計算至98年8 月28日。茲因原告自91年5 月24日受僱被告起至98年8 月28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7 年3 個月,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前6 個月,每月均自被告處領取超過55,000元之薪資,惟因原告不慎遺失薪資袋,故願將平均薪資減縮為5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403,333 元【計算式:55,000×(7 +4/12)=403,333 】,詎屢經催討,被告均未 予置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91年5 月24日僱用原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雙方原約定薪水之計算方式為底薪5,000 元、安全奬金3,000 元、全勤奬金3,000 元,其他部分則是以跑趟計薪,即依每次出車載運貨物區域之固定計價方式計算薪水,嗣於98年3 月間,適逢金融風暴,兩造乃協議調整薪資計算方式,取消底薪制,改採用按件計酬方式,即以原告載運貨物之運費總收入,扣除一成之營業稅及油資等費用後,再以剩餘金額之百分之25發給薪資,否認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可領得55,000元。迄於98年5 月中旬,原告告知腳部要手術治療必須請假,被告只得同意原告請假開刀,嗣於98年5 月底,原告撥打電話告知腳傷好了,要返回公司上班,被告乃請原告於98年6 月1 日上班,詎於98年6 月1 日,被告返回公司上班,因見被告將原告之前所駕駛之貨車安排予其他司機使用,竟憤而調頭離開,甚將被告當天要結關的貨櫃丟了就走,並未告知要請假,此後即未再與被告連絡。迄被告於98年7 月間成立青峰企業社,因承接到新的運輸業務,需要人手,一時心軟遂再次於98年7 月16日僱請原告返回公司為伊載運貨物,孰料,原告竟又於98年8 月28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欲向伊請2 個月長假,然因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以運輸為業,若司機請長假則營業車輛無人駕駛,勢必影響被告之營運,故被告乃回覆若原告執意要請長假,則伊勢必會重新僱用司機,惟原告可於傷病復原後再撥電話詢問,若斯時尚有職缺會繼續僱請原告回來上班等語,詎原告堅持要請長假,故被告為免影響公司之營運,已另重新僱用司機,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迨原告於98年9 月底撥電話告知要返回公司上班,因斯時並無職缺可供原告工作,故未便同意,惟有告知原告待日後業務穩定有增加新車輛,會再通知原告回來上班,豈料,原告未及等待通知,即於98年10月中旬至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原告係因自己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並非被告故意不供給工作。從而,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5 月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員,其工作內容係駕駛半拖車載送貨物至雇主指定之客戶處所。 二、原告曾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表示其身體不適要休長假。 三、兩造曾於98年10月26日就雙方之勞資爭議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處,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於99年3 月10日以英明街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五、原告於97年12月份之薪資為38,800元、98年1 月份之薪資為26,050元、98年2 月份之薪資30,250元、98年3 月份之薪資為35,809元、98年4 月份之薪資為17,033元、98年5 月份之薪資為2,744 元、98年7 月份之薪資為29,813元、98年8 月份之薪資為40,185元。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係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二、原告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終止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係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一)經查,原告自91年5 月24日起受僱原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雙方原約定薪水之計算方式為底薪5,000 元、安全奬金3,000 元、全勤奬金3,000 元,其他部分則是以跑趟計薪,即依每次出車載運貨物區域之固定計價方式計算薪水,嗣於98年3 月間,適逢金融風暴,被告乃調整薪資計算方式,取消底薪制,改採按件計酬方式,即以原告載運貨物之運費總收入,扣除一成之營業稅及油資等費用後,再以剩餘金額之百分之25發給薪資,原告於97年12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38,800元、98年1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26,050元、98年2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30,250元、98年3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35,809元、98年4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17,033元、98年5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2,744 元、98年7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29,813元、98年8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40,185元之事實,有原告98年3 月至8 月薪資統計表、薪資袋、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日報表(97年12月至98 年8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28 頁、第164 至189 頁、第233 至2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次查,原告於98年5 月間因左足及右肘痛風石病症,乃向被告請病假,嗣於98年5 月19日住院,於98年5 月20日接受痛風石摘除術,並於98年5 月21日出院,迨原告雖於98年6 月1 日返回公司,惟隨即離開,當日並未上班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原告於98年6 月1 日返回公司隨即離開,並未上班之原因,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將原本慣常駕駛之車輛換給其他司機駕駛,但因伊腳傷未完全痊癒,而被告所更換貨車之離合器較硬,伊無法駕駛,乃告知被告無法上班,未據被告理會,因伊當日亦要回診,故向被告請假後離開等語,惟據被告抗辯:當日原告返回公司後,發現被告將其原所駕駛之貨車交由其他司機使用,憤而調頭離開,甚將伊當日要結關的貨櫃丟了就走,並未向伊請假等語,姑不論原告當日離開原因為何,惟原告自此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與被告連繫,直至被告於98年7 月間因成立青峯企業社,需要人手,乃主動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返回公司上班,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乃自98年7 月16日起又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前勞動契約雖因故停止,惟自原告於98年6 月1 日離開至98年7 月16日重新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既未滿三個月,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乙節,尚堪認定。 (三)然查,原告於98年7 月16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後,隨即於98年8 月28日,以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疾病,向被告要求請假2 個月,據此已為被告辯稱:伊於98年7 月間甫成立青峯企業社,以運輸為業,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告知要請2 個月長假,伊回覆公司營業車不能沒有司機駕駛,若原告執意請假,勢必影響公司營運,伊必定會另重新僱請其他司機,但原告仍執意請假離開,故雙方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勞動契約係何時、因何原因終止?茲論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為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所分別明定。準此,勞工於因疾病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固得依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⒉經查,原告固因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疾病,先後於98年8 月21日、98年9 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門診治療,並經醫師囑咐宜休養二星期,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 頁),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足悉,原告所罹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疾病只須門診治療,並無須住院手術,且依醫師囑咐亦是「宜」休養二星期,並非「應」休養二星期,是依原告所罹前開疾病,尚難認有請假2 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所罹上開疾病既未住院,則原告欲請假2 個月,亦有違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款普通傷病假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之規定。況且,被告就原告該次請2 個長假,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若原告執意請假,則要僱請新司機等語,依被告前開所言,足徵被告已明確告知若原告執意請假,則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勞動關係,而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該次請長假,至被告雖曾告知原告可於復原後再打電話詢問,若斯時被告公司尚有職缺,則可繼續僱請原告返回工作等語,惟細繹被告真意乃係若原告復原後,斯時公司尚有職缺,則雙方可重新締結勞動契約,難被告有准假之意,是以,原告在已明確知悉被告拒絕准假,若執意請假,則被告將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另行僱請新司機任職之情,詎其仍執意離開,且自98年8 月29日起未再到職服勞務,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確於原告離開後,隨即重新僱請另名司機,準此,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8 月29日合意終止,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不得再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是縱原告於復原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告知公司斯時已無職缺,無法提供工作,惟依原告前所罹病情,尚難認有須請假達2 個月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共有6 部車,每位司機駕駛1 部車輛都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是原告冒然請長假勢必造成雇主一時無法調派人力填埔其空置工作,甚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衡情,雇主甚難准假乙節,應為原告所能預見,再者,原告於被告已明確告知無法准假,仍執意離開,此後更長達月餘未與被告有所連繫,堪認原告就其欲請2 個月長假期間,應係另有規劃,始會執意離開,是原告於98年8 月28日之離開,既係審究己身利害後所為之決定,應認依其該時行止,確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事後反覆,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至原告雖又主張縱雇主因業務需要,於其請長假期間須僱請司機駕車之必要,亦可僱請臨時工代替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假既未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自無權要求雇主必須准許,甚只能僱請臨時司機代替其工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二、原告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終止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是否有理由?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雙方於98年8 月28日合意終止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是其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自乏所據,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