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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
黃盈蓁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分別於100年3月2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書面否決,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2.34%過低、債務人目前年僅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等語。

三、惟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足憑。債務人99年度全年度所得扣除勞、健保費支出後為新臺幣(下同)319,21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601元,債務人目前懷有身孕,預計今年8月生產,有債務人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一個剛初生之小孩(有二位扶養義務人)須扶養,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26,601元中提出12,5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4,101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9,401元{14,101〔1+(12)〕=9,401},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且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為8年,亦較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更生方案清償期6年為長,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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