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9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財產即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親屬胡愛雲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1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並提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影本、新院雲家家97家聲235字第06536號函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98年7月1日修正,98年8月14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179條第2項雖僅就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但於有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為交付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之財產,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認亦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繼承事件係屬公益事項,如無親屬會議得為變賣遺產之同意,解釋上應由法院介入監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即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46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胡愛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第13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土 地 座 落 │ 地 │ │ │ │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 │縣(市)│鄉鎮市○ 段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區 │ │ │ │ 目 │ │ │ │ ├──┼───┼───┼───┼──┼────┼──┼──────┼──────┼────┤ │ 1 │新竹縣│新埔鎮○○○段│ │726 │ 建 │49.91 │ 全 部 │ │ │ │ │ │ │ │ │ │ │ │ │ └──┴───┴───┴───┴──┴────┴──┴──────┴──────┴────┘ ┌──┬───────────────────┬─────────┬──────┬────┐ │ 編 │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 │ │坐落於新│ │ 1 │新竹縣新埔鎮○○里○○路110號(稅籍編 │ │ 全 部 │竹縣新埔│ │ │號:00000000000號) │ │ │鎮○○段│ │ │ │ │ │726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