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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4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8月5日起至89年8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0元,約定89年8月10日清償,詎料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查,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6338600號函被廢止其公司登記,茲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為此以相對人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6338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惟查,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7月13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140字第15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9年7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及99年9月22日公示送達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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