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0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乙○○其對聲請人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4月17日起至120年4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乙○○積欠聲請人貨款3,300,000元,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後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有2,988,756元未清償,案外人於90年4月11日與聲請人和解,同意先還1,500,000元,並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於90年4月17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案外人僅先行償還1,300,000元,仍有1,688,759元貨款及積欠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雖迭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亦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37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聲請人公司收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6月17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151字第13169號函,通知債務人乙○○及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6月2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