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竹簡聲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竹簡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243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660 元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