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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0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提存卷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2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以90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001039260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相對人復於96年9 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9日函覆准予備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42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既經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就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屬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是本件既存有擔保物返還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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