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確實已收受返還之物品,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新竹東區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郵件收受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7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