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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94,4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94,42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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