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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俐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書遺失公告刊登新聞紙之報紙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事件通知已撤回執行函影本一件、99年度聲字第5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7年度裁全字第489號假扣押事件卷(含88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87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聲字第52號通知受擔保利一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6月22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2167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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