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且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裁定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執行在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經駁回並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新院雲94執全文字第656號撤銷執行命另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9718號、98年度簡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以上均係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847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6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98年度簡上字第7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656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17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