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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栗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庚○○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戊○○
人           之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栗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依公司法規定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5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99年聲3字第01043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5年度訴字第8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全卷、99年度聲字第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栗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庚○○、甲○○、己○○、戊○○四人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相對人庚○○、甲○○、己○○、戊○○四人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另相對人栗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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