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曾明煇
- 相對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公債第4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4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