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林英田即旭田企業社 相 對 人 友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 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