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貫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10.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貫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全體董事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3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書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