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6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4,880 元│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60,157元│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60,157元│由相對人繳納 │ ├──────┼───────┼───────────┤ │合 計│ 265,194元│除一審確定部分外,均由│ │ │ │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一審係對相對人及乙○○○二人提起訴訟,訴訟費用│ │依對二人訴訟金額比例分擔計算,相對人部分為88,912元、│ │乙○○○部分為55,968元,乙○○○部分一審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069元。 │ │【計算式:88,912+60,157=149,0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