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傅瀛嬅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傅瀛嬅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第二審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上訴人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上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二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新臺幣20,00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二審律師酬金│20,000 元 │ │ ├───────┼─────────┼─────────┤ │合計 │20,000 元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