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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隆欣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慶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段158號
相對人
丙○○ 住新竹市○區○○路46號
相對人
丁○○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3,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前開提存之存單到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面額共計新臺幣3,9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形狀影本一件、99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聲字第303號通知受擔保利一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0月15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584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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