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達
- 相對人
-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興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36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68,320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未對該判決上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部分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34,318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鑑定費│ 124,218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33,279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214,694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 │ │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 │ │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094元。 │ │【計算式:(34,318+124,218)-〔(22,879+34,318+ │ │ 124,218)0.03〕=153,0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