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華雄律師(住台北市○○○路○段73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3年12月1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214巷122弄8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王麗美即永信工藝社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甲○○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為95年7月18日,並有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第三人王麗美即永信工藝社對於前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甲○○亦未依約履行前開連帶債務,尚積欠聲請人818,887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繼 承人甲○○已於97年5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 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財產,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且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王麗美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2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新院雲家謙97年度繼字第 399 號通知(以上皆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甲○○已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關係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王麗美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許華雄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許華雄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