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由甲○○一人擔任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增列被害人之父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 3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再於98年12月10日期日時,變更其等之聲明為將其中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被告則同意原告追加丙○○及變更其餘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就其所管 理、維護之位於新竹市○○路125巷口前之路段照明不足, 路燈故障不亮,致被害人邱鈺翎因視線不明而撞擊位在南大路125巷巷口附近之木頭電信桿受傷致死,乃於98年8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8年10月1日以府行法字 第0980107594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被告前揭之函文附卷可佐(見卷第41至44頁),又原告丙○○於前揭程序雖未併列為請求權人,惟國家賠償起訴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同時避免雙方當事人之訟累,以疏減訟源。本件原告丙○○、甲○○為被害人之父母,且本於同一事實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甲○○既已於起訴前踐行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為免雙方當事人之訟累,於本件追加丙○○為原告時,宜解為無庸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丙○○之女即被害人邱鈺翎,於98年4月6日深夜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U9-169號機車,行經新 竹市○○路125巷口前,因被告負責設置、管理之該路段 照明不足,路燈故障不亮,致被害人邱鈺翎因視線不明而撞到位在南大路125巷巷口附近的木頭電信桿,撞擊後, 被害人邱鈺翎與機車則倒在廢棄之警察宿舍庭院前。被害人邱鈺翎並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底骨骨折及深度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損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大範圍大腦及腦幹梗塞等傷害,且因該路段路燈不亮,致被害人邱鈺翎於車禍發生後一直無人發現,直至98年4月7日凌晨1時30分,始由民眾經過發現被害人邱鈺翎倒臥該處,經 報警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被害人邱鈺翎於到院時即經醫師為腦死判定,復於98 年4月9日晚間8時經醫師為第二次腦死判定,嗣於98年4月10日凌晨3時10分心臟停止死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竹檢國甲字第00057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又本件被告為發生車禍 事故之道路暨道路路燈之管理機關,而系爭事故路段之照明不足,且事發時路燈不亮,此觀諸本件事故後之救護過程皆需以手電筒照明、警方採證需以車燈照明及案發時監視器因採光不足而無法拍攝等情事,即可明證。另系爭事故路段之道路暨所設置路燈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該設施之管理機關,而該路段照明不足,且因被告疏於管理致該處路燈未亮,視線不良,欠缺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備之安全性,即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該公共設施之欠缺並因而致被害人邱鈺翎發生本件死亡事故,是被害人邱鈺翎之車禍死亡與道路照明不足及路燈未亮之管理欠缺間即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前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遭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及喪葬費用103,974元。 被害人邱鈺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8年4月7日至98年4月10止,在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甲○○支 出醫療費用3,974元,而被害人邱鈺翎逝世後,原告甲 ○○亦支付喪葬費用100,000元。是原告甲○○得請求 醫療及喪葬費用計103,974元。 ⑵扶養費1,380,968元。 被害人邱鈺翎為原告甲○○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邱鈺翎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國民支出水準每人月消費支出,97年台北縣地區每人每月為18,358元,每年為 220,296元,原告甲○○係46年10月27日生,現年52歲 ,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1.69年 ,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甲○○ 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4,142,905元(計算 式:220296×18.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而原告甲○○除被害人邱鈺翎外,尚有二子,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亦應共負扶養義務,故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1,380,968元(計算 式:0000000÷3=0000000)。 ⑶精神慰撫金1,515,058元。 原告甲○○年逾半百,卻遽遭喪女之變故,而白髮人送黑髮人乃為人生至慟,且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故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被害人邱鈺翎死亡時年僅24歲,正值生命飛揚之際,且被害人邱鈺翎自幼乖巧,完成學業後即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擔任約用護士,年所得逾60萬元,卻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痛失愛女,原告甲○○亦再無機會接受愛女邱鈺翎之侍奉,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15,058元,聊資慰籍。 2、原告丙○○部分: ⑴喪葬費用70,000元 被害人邱鈺翎逝世後,原告丙○○曾支付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之公墓使用規費50,000元及生命紀念館永久管理費20,000元,故請求喪葬費用70,000元。 ⑵扶養費1,264,584元 被害人邱鈺翎為原告丙○○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邱鈺翎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國民支出水準每人月消費支出,97年台北縣地區每人每年為220,296元,而原告 丙○○係47年7月4日生,現年51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8.24年,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丙○○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3,793,751元(計算式:220296×17.000000 00=0000000),然原告丙○○尚有二子應共負扶養義 務,故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1,264,584 元(計算式:0000000÷3=1,264,584)。 ⑶精神慰撫金1,665,416元。 原告丙○○年逾半百,卻遽遭喪女變故,而白髮人送黑髮人乃為人生至慟,且被害人邱鈺翎死亡時年僅24歲,正值生命飛揚之際,卻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痛失愛女,原告丙○○亦再無機會接受愛女邱鈺翎之侍奉,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65,416元。 ③綜上,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路段之南大路127號前、南大路125巷口轉角等二盞路燈之管理設置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亮之狀況等語,原告否認之,概依系爭事故時之照片觀之,若系爭路燈有亮,則停放在路燈附近之車輛,為何無法從照片中看出車前之擋風玻璃?又照片中之綠色亮點,應為住家燈光或是該住家旁更高樓層燈光所致,並非系爭路燈之照射。況按被告提出之路燈維修情形及用料回覆表、道路路燈損壞查報巡查表,其並未將上開爭執之路燈列入,且該維修通報記錄是否有專責人員?是否完美無缺?被告之前開辯稱,尚難可採。 2、被告又辯稱被害人邱鈺翎因通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亦可告知男友該事故,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之,概被害人邱鈺翎當時係戴耳機通話,並未違反規定。又被害人邱鈺翎當時車速有無超速或是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不清楚,然被害人當時如有意識,其自己即可報案,為何還要透過男友?被告之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南大路127號前、南大路125巷口轉角等二盞路燈故障不亮,導致無人發現被害人車禍倒臥該處,以致錯失搶救時機致死,且系爭路燈照明無法使附近監視器清晰拍攝,不利員警採證,而救護被害人時須以手電筒照明等語,被告否認之,蓋經被告派員至系爭事故現場會勘,該事發地點周邊沿線之路燈設置,每間隔30m ~40m均有設置路燈,照明功能均屬正常。又依相關路燈 維修通報記錄,系爭事故地點周圍亦無路燈故障通報及維修之相關紀錄,且經檢視原告所提98年4月7日之相片,亦顯示事發當時之道路前後段路燈照明均為正常,路況平順,行車條件良好,而事發當時南大路125巷口之系爭路燈 ,確有燈光射向巷口旁二層樓民房屋頂,以致該屋側面尖形屋簷清晰可見;另南大路127號前路燈雖未直接拍攝到 燈泡部分,但從燈桿自燈泡以下明亮程度,及救護車旁路面明亮程度,足見事發當時南大路127號前之系爭路燈係 為明亮狀態。再者,經查詢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位於本市○○路125巷旁警察宿舍業已荒廢多年無人居住,故系 爭事故發生時,該荒廢之警察宿舍周圍並無任何燈光可供射向南大路125巷口二層樓民房屋頂,且檢視南大路125巷口之系爭路燈位置相片,該盞路燈照射方向正是射向125 巷口二層樓民房屋頂,而週邊環境除該盞路燈外,並無任何地點可發出光線射向125巷口二層樓民房屋簷;被告並 曾向訴外人戊○○、辛○○二人查詢有關系爭事故地點之路燈照明情形,訴外人戊○○陳稱事發當時南大路沿線路燈均屬不亮,而訴外人辛○○則陳稱事發當時南大路除事發地點處路燈疑似未亮,其餘地點如南大路113號(聯合 房屋仲介公司)前該盞路燈有亮,二者說法明顯並不一致,且當時廢棄警察宿舍前之樹木茂密,可能多少會遮蔽路燈燈光,致路人以為路燈沒亮。況依據路燈電氣特性,除非電力系統瞬間跳電又復歸,路燈一般不會短時間一時不亮又一時點亮,而經被告函詢台灣電力公司自98年4月6日至98年4月7日間,有無該公司所有之路燈電源系統故障或跳電通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復於98年12月23日回覆當時該路段並無任何屬該公司所有之路燈電源系統故障通報紀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8年12月22日D新竹字第09812002391號函在卷可證。至救護被害人邱鈺翎及採證時須以手電筒照明,係因被害人邱鈺翎倒臥處範圍,位於荒廢待重建之警政房舍騎樓前,而該處係位於路燈照明之背面,本即非屬道路路燈路面照明之範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照明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並無欠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管理之系爭事故路段路燈故障及照明不足,致被害人邱鈺翎車禍死亡等語,被告否認之,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夜間行車應使用車輛本身之照明設備,路燈僅係輔助行車設施,不能謂路燈照明之有無與行車安全有絕對因果關聯。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基於行車安全,夜間駕駛 除應使用車子本身之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事故當時照片,被害人邱鈺翎所騎乘之機車呈現車頭全毀、零件散落遍地之車損情形,初步研判其肇事時車速甚快,且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再者,被害人邱鈺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且被害人邱鈺翎係於夜間行駛機車使用行動電話,除可能導致其未能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外,亦可能造成無法聽見同向由後方行駛而來車輛動態而造成車禍,惟此亦與路燈設置與管理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害人邱鈺翎撞擊之木頭電信桿亦有警示標誌,倘被害人邱鈺翎如正常行駛,應不致撞到該電信桿。是被害人邱鈺翎倘若善用其車輛本身車燈之照明裝置,並注意車前路況,謹慎駕駛減速慢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路段之路燈照明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高速騎乘機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邱鈺翎本身亦有過失,因被害人邱鈺翎騎乘機車時正跟男友通話,且因外面有風,可能會把音量調大,導致被害人邱鈺翎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或是誤判情勢。況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29 號偵查卷內容,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旁有一台福特併行自小客車,是否因該車靠近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邱鈺翎因通話中,而無法即時閃躲,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或被害人邱鈺翎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電信桿。至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倒臥該處過久沒有被即時發現而發生死亡事件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邱鈺翎正與其男友通話,若被害人邱鈺翎當時能即時告知男友該事故,請其報案,也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四)綜上,被告就系爭路燈設置管理並無不當,自無國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以系爭事故地點之路燈照明不足,訴請國家賠償,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即原告之女邱鈺翎於98年4月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由租屋處經南大路往北行經該路125巷口處附近,因 撞及路邊之木頭電信桿,倒臥該電信桿附近之廢棄警用宿舍之庭院前,嗣至4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始為路過之人發 現,送醫後因傷重腦死,延至4月10日3時10分死亡。 (二)於事故附近有二支被告設置管理之路燈,其中一支位於南大路127號前,另一支位於南大路125巷巷口轉角處。且依被告提出之該路段照明設施之維修紀錄表及巡查紀錄表所示,於事發當天及前後數日,該處之路燈並無故障通報或維修需求之記載。 (三)原告因女兒即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其中甲○○為女兒支出醫療費3,974元、喪葬費10萬元,而其中丙○○為女兒支 出喪葬費7萬元。 (四)原告除被害人外,另有二名已成年之子女,原告甲○○於案發後尚有平均餘命31.69年;原告丙○○尚有平均餘命 28.24年。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學歷、工作、財產情形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就系爭兩處路燈的管理有無欠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兩處路燈有無亮? (二)被害人是否因上開兩處路燈沒有亮,附近路面昏暗,視線不清,導致其騎乘機車撞擊到該電信桿而失事,且因為路燈沒有亮導致沒有辦法被人及時發現救治而死亡? (三)本件縱使路燈未亮,被害人之死亡與路燈未亮有無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主張以扶養費計算的損害,其計算標準是要以扶養親屬寬減額,還是以原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58元計算? (六)原告所請求的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仍應以公共設施有欠缺因而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南大路127號前、南大路125巷口轉角等二盞路燈故障不亮,照明不足,導致被害人邱鈺翎因視線不明而撞到位在南大路125巷巷口附近之木頭 電信桿而倒臥於廢棄之警察宿舍庭院前,致無人發現被害人錯失搶救時機致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肇事地點附近住戶即乙○○、辛○○、戊○○及事發時前往現場救護之新竹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丁○○到庭為證。惟查證人辛○○經傳未到,另證人乙○○證稱:「(是否有於98年4月6日目睹新竹市○○路125巷口之車禍?)沒有 目睹,但我住125巷口的第一家,我是第2天看報紙才知道,當天晚上10點30分左右我有聽到很大碰一聲,我太太有開門走出去看,沒有出巷口看,也沒有看到什麼東西」、「(當天晚上新竹市○○路125巷口及127號前的路燈有無亮?)125巷口路燈有亮,被龍眼樹樹蔭遮住光線,127號前的路燈我沒有注意,因為我沒有出去」、「125巷口路 燈都是我在通報,一有不亮我都會通報市政府」;又證人丁○○證稱:「我到達時有派出所的員警在現場處理,傷者當時倒在柏油路面坡崁下,頭朝向南大路,腳在125 巷口柏油路坡崁」、「(當天晚上新竹市○○路125巷口及 127號前的路燈有無亮?)沒有注意」、「(當時現場光 線如何?)沒有看到人,是因為被電線桿擋住,晚上比較昏暗,但可以看到電線桿」等語(見卷第235頁正、反面 ),均未能證明系爭南大路125巷口及127號前之路燈不亮,證人乙○○且證稱125巷口之路燈有亮;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9號相驗卷觀之,事故地點為南大路125巷旁荒廢之警察宿舍前,125巷口之路燈照射方向為射向125巷口二層樓民房屋頂,而 週邊環境除該盞路燈外,並無其他光源(見前揭相驗卷第119頁圖51),惟警方於98年4月7日凌晨1時38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前揭卷第17頁照片編號1、21頁照片編號10 ),仍有光源故可見125巷口之二層樓民房屋頂,足見證 人乙○○證稱125巷口之路燈有亮應可採信。又證人戊○ ○雖到院證稱:「(是否有於98年4月6日目睹新竹市○○路125巷口之車禍?)沒有看到,有聽到聲音,我住在125巷口的斜對面,我有出來看,但沒有過馬路,在我家門口看,什麼都沒看到」、「(當天晚上新竹市○○路125巷 口及127號前的路燈有無亮?)南大路我家門口整排路燈 沒有亮,因為感覺上很暗,我當時還想用機車的燈去照,因為很麻煩,所以我沒有做」、「(南大路你家對面那一排的路燈是否有亮?)我感覺沒有亮」等語,惟其既稱「感覺很暗」、「感覺沒有亮」等語,顯然並非親眼目睹,況其所為「南大路整排路燈都沒有亮」之陳述,顯然與前揭相驗卷內所附98年4月7日凌晨1時38分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事故地點前方即南大路往北方向之路燈顯示均正常等情(見前揭相驗卷第17頁照片編號1、第21頁編號10)不 符,是證人證人戊○○上開所述,應非可採。參以事發日期即98年4月6日前後數日,事故地點附近皆無故障通報或維修需求記載,有新竹市○○○○○路燈維修情形及用料回覆表、新竹市路燈通報修單、新竹市○○道路路燈損壞查報巡查表附卷可稽(見卷第84至146頁),益徵事故當 時,系爭南大路125巷口及127號前之路燈並無故障或不亮,原告主張因前開路燈不亮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系爭電信桿而失事,尚乏所據。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後之救護過程皆需以手電筒照明、警方採證需以車燈照明及案發時監視器因採光不足而無法拍攝等情,足見事故路段之照明不足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方有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必要。原告徒憑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管理之路燈不亮,視線不佳,而據此推認被告管理之路燈有欠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已難遽採。況路燈之照明僅為供輔助行走或行車之用,並非供救護、採證、監視錄影用途,原告徒以救護及採證過程皆需以手電筒或車燈照明,而認光線不足及導致被害人撞擊系爭電信桿云云,實非可採。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故現場之南大路路寬11.4公尺, 被害人邱鈺翎所行駛之北上車道寬有5.8公尺,而系爭電 信桿係位於道路邊線以外,並非供汽車駕駛人行駛之路面,車禍現場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察報告書附於前揭相驗卷內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13、18、24、120頁),且參以事故時值深 夜,往來車輛人煙稀少,倘死者按行車規定正常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不致撞擊路邊之系爭電信桿,可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路燈不亮或照明不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其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該路段之路燈有無故障或照明不足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乏所據,其請求之各項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各300萬元 ,及分別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欣宜